当事人信息

原告: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张宗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齐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金春奉,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

审理经过 原告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物业公司)与被告金春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明、徐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金春奉立即交纳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所欠物业费373元,公用照明费50元,违约金18.65元,总计441.65元。2.由金春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春奉房屋位于天星综合楼1号楼6单元302室,面积77.74平方米。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物业服务,金春奉欠交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物业费373元,公共照明费50元。双方约定了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0.4元收取,滞纳金从金春奉逾期交纳之日起,每月按欠费额的5%收取。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金春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中艺物业公司与金春奉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中艺物业公司为龙井市天星小区综合楼1号楼6单元302号业主金春奉的房屋(面积:77.74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0.40元,每年缴纳一次,并约定二次供水加压费每年100元及公用照明费每年30元。现金春奉未交纳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止的物业费373元、及公用照明费30元。另查,本案房屋登记在金春奉名下,金春奉是房屋产权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艺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订购房屋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艺物业公司与金春奉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中艺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管理该小区,并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金春奉作为该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着中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故中艺物业公司要求金春奉支付拖欠373元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艺物业公司提出公用照明费由每年30元变更为每年50元的主张,因中艺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艺物业公司提出金春奉按照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用的5%交纳违约金8.65元的主张,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中艺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中艺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第九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金春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73元,公用照明费30元,共计403元;

二、驳回原告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金春奉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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