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材,男,****年**月**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厚,男,****年**月**日出生,住东辽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黄显厚与被告王建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4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王建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建材、黄显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建材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显厚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王建材偿还黄显厚本息3624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变更为3万元。2017年1月9日,黄显厚迫于工作压力向王建材提出主动借款3万元,根据事实情况及借条字迹,约定利息8厘不符合借款合同签订情形,该项事实认定不清。2.王建材与黄显厚之间未有直接交易,该项借款用于黄显厚代王建材直接向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额支付贷款金额及利息,黄显厚一审当庭承认相关事实。此项借款合同为预约合同,黄显厚未履行代王建材直接向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额支付贷款金额及利息义务,黄显厚应承担责任。3.王建材于每年末如期将东辽县农信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交付至黄显厚,2018年王建材在进行征信查询时发现,2016年黄显厚并未按时进行贷款利息缴纳,导致王建材贷款逾期,现请求二审重新审理该项事实,要求黄显厚偿还王建材东辽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9000余元。
黄显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黄显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240元,合计36240元(暂计至2021年2月末,后续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王建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王建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黄显厚借款3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8厘。此后,黄显厚数次向王建材讨要,但王建材均以种种借口推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王建材在东辽县云顶信用社贷款45,000.00元,通过贷款,双方相识,并相处很好。王建材将钱交给黄显厚,通过黄显厚还了15,000.00元,2017年黄显厚用自己的钱将王建材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予以偿还。同年1月9日王建材为黄显厚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云顶信用社黄显厚人民币30,000.00元,月息8厘”。现黄显厚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显厚为王建材偿还了在信用社的借款3万元,王建材为黄显厚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根据黄显厚提供的借条记载,双方约定月利息8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王建材辩称月利息8厘是黄显厚后填写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建材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王建材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故对王建材的辩解,不予支持。王建材主张由黄显厚偿还其在信用社借款利息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显厚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厘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被告王建材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显厚为王建材偿还在信用社借款3万元,王建材为黄显厚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的内容显示双方约定月利息8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建材主张月利息8厘是黄显厚后填写的,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建材主张由黄显厚偿还其在信用社借款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王建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王建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