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 负责人:于胜,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光,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月英,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鄂温克支行)与被告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鄂温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光,被告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鄂温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9.15元,利息18,079.59元,共计67,988.74元,并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49,909.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体以原告系统产生的金额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元,借期为三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周期为12个月。 -2- 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截止2021年6月25日,被告未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月英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不清楚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其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农行鄂温克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个贷凭证利率信息、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因被告月英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月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农行鄂温克支行与被告月英与案外人龙小、龙艳、巴特尔、包祥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502012016002930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月英向原告农行鄂温克支行借款5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方式为循环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自助循环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6.09%。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由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明确约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报关费、过户费等贷款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项 -3- 下第2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落款的贷款人处加农行鄂温克支行公章,借款人处由被告月英签字捺印,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由案外人龙小、龙艳、巴特尔、包祥顺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农行鄂温克支行于2016年3月14日依约向被告月英账户内存入借款50,000元。截止至2021年9月3日,被告月英尚欠本金49,909.15元、利息18,079.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农行鄂温克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月英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月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月英偿还借款本金49,909.15元、利息18,079.59元,共计67,988.74元,并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49,909.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体以原告系统产生的金额为准)的诉求,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罚息的计算标准,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月英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月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09.15元,利息18,079.59元,共计67,988.74元,并支付罚息(以借款本 -4- 金49,909.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具体以原告系统产生的金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巴米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哈布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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