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淑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利申(原告之夫),****年**月**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被告:刘晓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淑金与被告刘晓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利申,被告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0.57元、救护车费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损失3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 772.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20年11月14日下午1时多,原告因被告建东厢房侵占两家共用滴水地基遭阻拦后,被告又竖起铁管欲搭建彩钢瓦棚子,原告为此拿铁锤砸其铁管时遭被告毒打致伤。原告之次子报警后,某某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平谷区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0天,支付救护车费92元、医疗费6280.57元,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公安机关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某某派出所曾主持调解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晓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侵占了我的宅基地,到我家院子里损害我的财产,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也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收费票据;2.诊断书;3.出院总结;4.住院费用清单;5.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提交视频光盘录像,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判断。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视频系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3日录制,无法反映事发时状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等卷宗材料,已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淑金与刘晓刚系邻居,刘晓刚居西,王淑金居东。双方因建房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20年11月14日1时左右,原告王淑金登上自家西平房房顶(约3.8米高),手拿不足1米长的铁锤(重约7至8斤)试图砸被告刘晓刚家搭建的铁架子,被告刘晓刚在自家院中手持约2米长方形铁管(重约30至40斤)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冲突,王淑金称左手臂被刘晓刚打伤。王淑金之子林某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王淑金被120救护车送至平谷岳协医院,后又转运至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总结显示:王淑金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高血压病1级、陈旧脑梗塞、双肾结石。王淑金为此支出救护车费、医疗转运服务费、住院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王淑金和刘晓刚因建房等问题于2020年11月14日下午1时左右发生矛盾,但无监控视频等直接证据证实王淑金左手臂被刘晓刚所持钢管打伤的过程,且刘晓刚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事发时原被告所站位置、各自所持器具的长度和重量特征等因素,本院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淑金左手臂受伤系刘晓刚所致,不能排除其他因素致伤的可能。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淑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王淑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孙媛苹 书 记 员 王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