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旧县铺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565492823R。
法定代表人:尹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俊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明,襄阳市襄城区真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宏公司)与被告朱俊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源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朱俊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明、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源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认购协议》及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买卖标的,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65000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6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约定被告朱俊波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漳县××××号别墅,房价款13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条款。截至目前,被告朱俊波尚欠原告购房款65万元。经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催收无果,原告曾于2020年6月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同意尽快付清下欠房款,并专门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为此向贵院申请了撤诉。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朱俊波辩称,剩余房款未付清,是因原告相关手续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且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过错方是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原告恒源宏公司与被告朱俊波签订《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漳县××××九洲岛水岸国际城(建筑层数地上3层,建筑面积223㎡),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829.60元,总金额1300000元。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首付款300000元,剩余购房首付款35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剩余购房款65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接到出卖人发出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予以配合。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按认购协议严格履行。被告朱俊波支付了65万元的购房款,剩余购房款没有支付。201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20年1月15日,原告恒源宏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20年7月20日,原告恒源宏公司与被告朱俊波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漳县××××九洲岛水岸国际城(建筑层数地上3层,建筑面积223㎡),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829.60元,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向出卖人支付购房首付款650000元,剩余购房款650000元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八条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7月30日前,将经单项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逾期办证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附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8条约定:买受人为商业银行或者公积金按揭贷款付款的,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的资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付清购房款。逾期付款按以下处理:买受人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30日内,付清剩余购房款。买受人逾期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的,出卖人不再有协助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的义务,若逾期付款,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7月20日,被告朱俊波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购买的九洲岛西班牙别墅70-2号房不追究恒源宏公司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等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收楼书、业主入住流程表、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源宏公司与被告朱俊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650000元,并请求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30日内,付清剩余购房款。买受人逾期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的,出卖人不再有协助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的义务,若逾期付款,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被告应当在30日内付清剩余购房款650000元,即被告应当在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购房款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支付购房款是因原告没有给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没有办理房产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购房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的。买受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了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故对其辩解是因原告过错未办理按揭贷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与其承诺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65000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
案件受理费8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俊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