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冬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基,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榕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

被告:杨金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健,福建付慧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冬建与被告李榕辉、杨金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基,被告李榕辉、杨金泉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冬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榕辉、杨金泉共同赔偿陈冬建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2278元(陈冬建提供按最新计算标准的数额为289628元,但其只要求按原诉讼请求予以赔偿);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榕辉、杨金泉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榕辉、杨金泉雇佣陈冬建在二人承包的泰宁县丹霞美地小区安装卷帘门。2018年12月19日下午,李榕辉与陈冬建共同安装过程中,由于安全设施不完善,人字梯发生倾倒,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即陈冬建被送往泰宁县总医院抢救,经诊断陈冬建左股骨劲头下型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肩喙突骨折等。2019年1月21日,陈冬建出院回家休养。经福建广信鉴定所(以下简称广信鉴定所)鉴定,陈冬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陈冬建父亲陈昭远,****年**月**日出生;母亲黄龙珠,****年**月**日出生。陈冬建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儿子陈冬建,两个女儿陈升霞、陈祖珍。陈冬建与妻子生育了二个女孩,长女陈欣妍****年**月**日出生、次女陈怡宁20**年6月12日出生。陈冬建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孩子需要抚养,由于本起事故导致身体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其多次向李榕辉、杨金泉要求支付部分赔偿款,但李榕辉、杨金泉仅承担了陈冬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而未支付其他赔偿款项,故陈冬建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榕辉、杨金泉辩称,二人对雇佣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没有异议。损害事故发生过程中,陈冬建因力量不足或发力不到位失去平衡,在这种情况下,李榕辉紧急实施协助,最后还导致双方共同受伤,陈冬建没有尽到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减轻李榕辉、杨金泉的责任。第一,陈冬建左髋关节功能丧失未达到25%,其损伤不能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二,陈冬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期间内是在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基础上按照最高标准评定,其损伤不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陈冬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分别计算为180天、90天、90天,且评定后住院期间不能重复累计。综上,陈冬建损失经计算后不超过44535.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陈冬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冬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冬建身份;2、泰宁县总医院证明书、出院记录120出诊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陈冬建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4、广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受理收费单各一份,证明陈冬建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的情况。李榕辉、杨金泉对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陈冬建的伤情没有达到十级伤残。

李榕辉、杨金泉提供以下证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附表,证明关节功能评定是查表确定,而不是计算确定。陈冬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如何计算,是专业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应当适用鉴定结论。

对诉讼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李榕辉、杨金泉对陈冬建提供的广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提出异议,经双方选定,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恒正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陈冬建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50天。经质证,陈冬建提出,二份鉴定意见都是伤残十级,应按广信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评定期限来认定。李榕辉、杨金泉提出,恒正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的计算方式错误,应是按查表的方式进行认定。根据李榕辉、杨金泉提出的异议,本院向恒正鉴定所进行函询,该所函复:对陈冬建的伤残程度鉴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中明确规定了以肢体关节骨性损伤为主的,不适用附录C.7查表方法评定关节功能,而应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规定评定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该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伤残程度的评定依据适用准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计算方式正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冬建受雇于李榕辉、杨金泉以每天200元的佣金在泰宁县丹霞美地小区安装卷帘门。2018年12月19日下午,李榕辉与陈冬建一人一头共同安装同扇卷帘门,在悬挂卷帘门时,因俩人发力不均衡,李榕辉这头已悬挂好,但陈冬建尚未悬挂到位,李榕辉即到陈冬建这头帮忙悬挂,俩人同站一人字梯上,在发力悬挂中,人字梯发生倾倒,造成俩人不同程度的受伤,陈冬建即被送往泰宁县总医院抢救,经诊断陈冬建左股骨劲头下型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肩喙突骨折等。2019年1月21日,陈冬建出院回家休养。陈冬建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用29380.54元。事故发生后,陈冬建委托广信鉴定所对伤情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620元。

另查明,陈冬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李榕辉、杨金泉先予垫付,李榕辉、杨金泉并支付陈冬建营养费10000元。

另查明,陈冬建父亲陈昭远,于****年**月**日出生;母亲黄龙珠,于****年**月**日出生,陈冬建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陈冬建生育二个女孩,长女陈欣妍于****年**月**日出生,次女陈怡宁于****年**月**日出生。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陈冬建的伤残等级争议较大,且李榕辉、杨金泉申请对陈冬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据此,在本院的主持下,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选定恒正鉴定所作为陈冬建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机构,并由李榕辉、杨金泉交纳鉴定费用2160元。恒正鉴定所鉴定意见:1、陈冬建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2、陈冬建的误工期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150天。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鉴定结论的适用问题。

起诉时,陈冬建提供了广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双方极具争议,故选定恒正鉴定所重新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一致,仅是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天数有所差异。恒正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在庭审质证时,李榕辉、杨金泉提出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的计算方式错误,本院即向恒正鉴定所函询,恒正鉴定所函复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计算伤残等级,其计算方式正确。本院并将恒正鉴定所的复函送达李榕辉、杨金泉。恒正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本院已在证据审查、论证章节进行了叙述,在此不再赘述。故恒正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适用。

二、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冬建受雇于李榕辉、杨金泉安装卷帘门以赚取佣金,双方系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受雇人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雇佣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雇人陈冬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应尽安全审慎义务,对自己在提供劳务中所受到的伤害,不能完全归责于雇佣人,其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李榕辉、杨金泉先期预付的相关费用问题。

庭审中,陈冬建陈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9380.54元均系李榕辉、杨金泉垫付,二人并支付营养费10000元。李榕辉、杨金泉辩称,二人先行已支付陈冬建住院费30000余元近40000元,并支付其营养费12000元,且有收据。按照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榕辉、杨金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至今未提供证据,且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电话联系李榕辉尽快提供证据,李榕辉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就按陈冬建陈述的数额认定。

综合全案,根据陈冬建的伤情等证据及各项目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各项费用进行以下确定:

1、医疗费用:根据陈冬建提供的医疗费正式票据,医疗费用确定为29380.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冬建提出按60元/天计算并无不妥,住院时间为3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33天=1980元;

3、误工费:参照2019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即5143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1430元/年×1年=51430元;陈冬建主张4736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住院护理费可参照2019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即51430元/年进行折算,即140.90元/天×120天(护理期)=16908元;对陈冬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陈冬建提出按60元/天计算并无不妥,则营养费为60元/天×150天=9000元;对陈冬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45620元/年[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伤残系数]×20年[赔偿年限]=9124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1)陈冬建父母陈昭远、黄龙珠的生活费,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0946元/年计算,2018年12月19日陈冬建受伤时,陈昭远近年满65周岁、黄龙珠近年满61周岁,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陈冬建主张二人均按10年计算应予支持;陈昭远、黄龙珠共育有三个子女,则陈昭远、黄龙珠的生活费为:30946元/年×10年×2×10%[伤残系数]÷3=20630元。(2)陈冬建女儿陈欣妍、陈怡宁的生活费,2018年12月19日陈冬建受伤时,陈欣妍年满8周岁11个月零16天,计算至18周岁,还需抚养9年零14天;陈怡宁年满3周岁6个月零7天,计算至18周岁,还需抚养14年5个月23天,则陈欣妍、陈怡宁的生活费为[(30946元/年×9+30946元/年÷365天×14天)+(30946元/年×14+30946元/年÷12个月×5个月+30946元/年÷365天×23天)]÷2×10%[伤残系数]=36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5701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冬建在本案事故过程中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陈冬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根据陈冬建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泰宁县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

9、鉴定费:根据广信鉴定所及恒正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鉴定费为2620元+2160元=4780元;

10、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陈冬建要求李榕辉、杨金泉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冬建与李榕辉、杨金泉之间系雇佣关系。综合考虑因果关系之密切程度及陈冬建与李榕辉、杨金泉过失程度等因素,酌定陈冬建自己承担20%责任,李榕辉、杨金泉承担80%赔偿责任,即李榕辉、杨金泉应赔偿各项损失为(29380.54元+1980元+47362元+16908元+9000元+91240元+57019元)×8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80元(鉴定费)-29380.54元-10000元=170711元,对陈冬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榕辉、杨金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冬建损失计170711元;

二、驳回陈冬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计2542元,由李榕辉、杨金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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