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青凯,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豪,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寿,男,汉族,住青海省共和县。
原审被告:陈延福,住青海省共和县。
第三人:张运凯,住河南省郑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青凯、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信第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国寿、原审被告陈延福、第三人张运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青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彦、中国通信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豪、被上诉人安国寿、原审被告陈延福、第三人张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褚青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52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安国寿于2019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诉讼标的额为163745元,案件既不特殊也不复杂,然而令人费解的是,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民事判决,其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褚青凯已向陈延福超额支付工程款,应由陈延福向安国寿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2日,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与褚青凯签订《关于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褚青凯分包方式及工程定价》合同,双方就2017年海南4G五期第一批新建基站传输配套工程施工进行合同约定。2018年2月7日,褚青凯与陈延福签订《海南州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2017年海南4G五期第一批新建基站传输配套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延福施工,双方约定:新建26公里,管道及附挂60公里,立杆431根,新建每公里7000元,附挂每公里2200元,线杆每根赔付100元,合计357100元。采用包工不包料,同时约定陈延福应提供3.2%税金专票和3.8%税金劳务费发票方可领取工程款。陈延福所实施的工程经发包方审计,2017年海南4G五期第一批新建基站传输配套工程审减率为21.56%,2016海南州五县二汇机房光缆传输线路工程审减率为11.6%。经过核算,陈延福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286357.6元,扣除约定税金7%,褚青凯应实付陈延福工程款为266312.6元。褚青凯实际已经向陈延福支付工程款274639元,超额支付8326.4元。2、安国寿提供的结算单是复印件,褚青凯之前并不知晓,没有陈延福及相关人员的确认,不应当作为定案主要依据。2018年8月28日,褚青凯、安国寿、张运凯、陈延福在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协商,因为褚青凯对准陈延福结算,陈延福却在中途无故离开,致使褚青凯无法确认陈延福施工工程量、施工单价及应付工程款。褚青凯与陈延福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包含装车费、运费、赔付费,一审法院不应当另行支持装车费、运费、赔付费。装车费、运费的收条中仅有收款人的签字,没有收款人指印、收款人信息、转账记录,不能印证费用来源、真伪,应当由陈延福承担,不能强加于褚青凯。3、中国通信第四公司至今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由褚青凯自行垫付、筹借,安国寿工程款及利息应当由中国通信第四公司和陈延福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52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褚青凯和安国寿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青25民终302号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褚青凯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陈延福进行施工。并与陈延福签订了《海南州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后褚青凯、陈延福与安国寿协商,由安国寿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2018年8月28日经贵德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张运凯与安国寿进行了结算。故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与安国寿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不可能将同一工程分包给两个不同的人且都支付工程款。就案涉工程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与褚青凯签订有分包合同,且与安国寿没有任何协议。褚青凯在本案二审提交与陈延福进行结算的证明,也恰恰说明了本案工程是中国通信第四公司分包给褚青凯后由其施工的,并且中国通信第四公司进行了结算。所以安国寿诉称与中国通信第四公司有合同关系是错误的。3、安国寿出示的所谓“结算单”,实际上是因为安国寿将纠纷闹至海南州劳动局,要求褚青凯及中国通信第四公司拖欠工程款。在海南州劳动局工作人员柴兆钦的主持下,要求褚青凯与安国寿达成协商,因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作为纠纷所涉工程的总包方,出面配合海南州劳动局工作,促进双方达成协商,而褚青凯借故上厕所溜走后拒绝签字,柴兆钦为平息事端,要求中国通信第四公司工作人员张运凯代褚青凯签字。4、安国寿如果觉得与中国通信第四公司有合同关系而不是和褚青凯或陈延福有合同关系,也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国寿未上诉说明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认可,构成自认。综上,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与安国寿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安国寿辩称,褚青凯在上诉状第三页中陈述,经陈延福同意,支付陈延福工人工资56000元,足以认定安国寿一审中陈述正确该款项不应当从安国寿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该款是安国寿所属工人,并予以扣除款项,属于事实错误导致该判决结果错误。褚青凯上诉称,无需向安国寿支付工程款,应由陈延福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除了错误将56000元的工人工资,认定是被上诉人安国寿公司工程外,其他事实都清楚,安国寿由于其他原因错过了上诉期未能上诉,安国寿对此项不再主张。
陈延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工程是褚青凯承包给我的,劳务费从未支付过,褚青凯叫我去贵德干活,安国寿的手机号码是我提供给褚青凯,中国通信第四公司的张志明让安国寿去干同德县的工程,后面怎么样了我不清楚。
张运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述称,陈延福把安国寿介绍给了褚青凯,安国寿和褚青凯一起管工程量。
一审原告诉称 安国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934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和装车费144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已经占用一年的利息9825元,并且将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清欠款为止;4、判令第三人张运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初,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从中国移动海南州分公司承包海南4G五期第一批新建基站传输配套工程。2018年2月2日,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运凯与被告褚青凯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褚青凯,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61655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初验通过支付20%,终验收通过支付70%,剩余10%尾款待审计完成后根据审计金额支付尾款。之后褚青凯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5日组织农民工施工,2017年8月按时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2月5日,第三人张运凯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作为春节前发放农民工工资。2018年8月28日,在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张运凯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26934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万元,尚欠149345元。同时经原告安国寿同意由褚青凯支付剩余工人工资56000元,且已实际支付。原告在施工中支出电线杆运费和装车费12800元。截至2018年9月5日,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公司向褚青凯实际支付工程款4885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安国寿与转包人褚青凯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褚青凯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运凯与原告安国寿在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共同签名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49345元,但应当减去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公司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56000元,剩余93345元被告褚青凯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褚青凯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公司没有结清应当给付被告褚青凯的工程款,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运费和装车费14400元,但提交的证据显示应为12800元,以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张运凯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三人张运凯是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陈延福系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当事人,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延福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系,亦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青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国寿工程款93345元,运费和装车费12800元,合计106145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息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安国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褚青凯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陈延福2017年2月7日向褚青凯出具的收条及褚青凯与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拟证明褚青凯向陈延福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7年8月16日,褚青凯向陈延福转工程款5万元的转款凭证,拟证明褚青凯向陈延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赔补协议、收条、证明及转款凭证共计7份,拟证明褚青凯向陈延福先后垫付电杆占用草原使用费18639元,该款项应在陈延福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4、褚青凯与陈延福之间的工程款计算明细及双方之间的合同,拟证明在扣减审减部分及税额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项为266312.6元。证据5、借条一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陈延福以借款的名义预支了工程款10万元。经质证,中国通信第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不了解实际情况,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褚青凯承认审减率,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与褚青凯之间款项已经超额支付。安国寿对证据1、2、3、4、5不清楚,与安国寿无关。陈延福对证据1收条150000元的不认可,收条中不是本人签名和捺印;对证据2认可,是从褚青凯手中借的高利贷,该笔转款是高利贷;对证据3不认可,与陈延福无关;对证据4中、我与褚青凯没签订过合同,工程干完后褚青凯说去要工程款骗我签名,内容我不清楚;对证据5借款100000元是高利贷,扣除利息后只转款80000元,签名是我签的,我认可。张运凯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中的(2)支付的150000元,经褚青凯同意,委托我向王义和马强的转款。对证据3没有陈延福的签字;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工程开工是2018年,该笔钱与工程款没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安国寿、陈延福、张运凯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褚青凯提交的以上证据与安国寿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初,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从中国移动海南州分公司承包《海南4G五期第一批新建基站传输配套工程》。2018年2月2日,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与褚青凯签订《海南4G五期第一批新建基站传输配套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71200元,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背靠背方式分包,分包商褚青凯必须提供11%税金专票和3.8%税金劳务发票方可支付分包款,施工完成初验通过支付20%,终验收通过支付70%,剩余10%尾款待审计完成后根据审计金额支付尾款。2018年2月7日,褚青凯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延福,并与陈延福签订了《海南州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后褚青凯、陈延福与安国寿协商,由安国寿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2018年8月28日,在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张运凯与安国寿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26934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万元,尚欠149345元。同时经安国寿同意由褚青凯支付剩余工人工资56000元,尚欠劳务费93345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中安国寿只提供劳务,即包工不包料。2017年5月5日组织农民工施工,同年8月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其在施工中支出电线杆运费12800元。
再查明,在涉案工程中陈延福与安国寿之间对没有关系,张运凯是中国通信第四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其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根据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定。本案中安国寿只提供劳务,即包工不包料,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关于安国寿主张的劳务费93345元、电线杆运费12800元是否由褚青凯承担。根据《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劳务分包作业必须有劳务作业资质。2018年2月2日,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与褚青凯签订的《2017年海南4G五期的一批新建基站专属配套工程》分包合同,褚青凯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农民工索要劳动报酬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本案中,安国寿在褚青凯同意下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即提供劳务)。2018年8月28日,中国通信第四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张运凯与安国寿在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对安国寿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共同签名确认剩余劳务费为149345元,扣除由中国通信第四公司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56000元,尚欠劳务费93345元,安国寿在涉案工程中产生的电线杆运费128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6145元,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中国通信第四公司已向褚青凯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应由褚青凯承担给付义务。二、关于利息安国寿能否主张。安国寿给褚青凯提供劳务后,没有支付劳务费,属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安国寿利息的主张。但利息应从张运凯与安国寿进行结算的次日计算。三、关于中国通信第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中国通信第四公司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通信第四公司、褚青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褚青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安国寿劳务费93345元、运费12800元及利息,合计106145元(以10614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9日起按年息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上诉人褚青凯负担1885.5元,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庆文
审 判 员 洛什吉
审 判 员 李友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查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