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鸿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鸿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鸿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街7号院6号楼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郑龙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金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金鑫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金鸿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鸿鹏(以下简称姓名)、金鸿英(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公司)、第三人金鑫(以下简称姓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金鸿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英、林福明,金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英、毛虹,新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金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项下:购房人为林某某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区2号楼2单元2032室房屋、购房人为金鸿飞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区2号楼2单元2233室房屋、购房人为金鸿英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区2号楼2单元2183室房屋、购房人为金鸿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区6号楼2单元2092室房屋的拆迁权益归金鸿飞享有;2.请求判决新纪公司协助金鸿飞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区2号楼2单元2032室房屋、北京市朝阳区A区2号楼2单元2233室房屋、北京市朝阳区A区2号楼2单元2183室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A区6号楼2单元2092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前述四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金鸿飞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北京市朝阳区x号宅基地有前后两个独立院落,前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为金鸿飞的父亲金某某,后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金鸿飞。但是两个院落的房屋均系金鸿飞出资建设。金鸿飞系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的遗嘱继承人及产权人。金鸿鹏、金鸿英系金鸿飞的弟弟妹妹。但是金鸿飞父母于2003年留下遗嘱表明:二人百年之后由金鸿飞一人继承二人的遗产。金鸿飞之父金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去世,之母林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去世。该遗嘱已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有效。
2009年2月22日,新纪公司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林某某、金某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日,新纪公司与林某某、金鸿飞、金鸿英、金鸿鹏、金鑫签订《预购房意向书》。2010年6月30日,新纪公司与林某某、金鸿飞、金鸿英、金鸿鹏、金鑫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2010年7月16日,金鸿鹏、金鸿英出具《保证书》载明:“二老丧命死掉了,朝阳区房,一切我二人谁也不要,不埋。金鸿飞应该要”。金鸿英对该《保证书》中签名有异议,但经另案司法鉴定,已确认落款处“金鸿英”签字系其本人书写。金鸿飞认为:在原告家庭内部,通过已故父母的遗嘱及金鸿鹏、金鸿英出具的《保证书》实质已经确定涉案四套房屋的拆迁权益应归金鸿飞享有。但金鸿鹏、金鸿英拒不配合金鸿飞到新纪公司办理相关确认手续。而新纪公司虽明确表示“协议书中的购房人并不是最终产权人,只是当时为了让他们尽快入住,先行选房,并未要求所有被安置人均到场。如一家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将所有的回迁房都写在一个人名下”。但在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一直以“需要协议书上涉及的所有人员均到场”才能办理产权证为由,拒不为金鸿飞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现因三被告拒不配合,相互推诿,已使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事宜陷入僵局,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金鑫为金鸿飞之女,以金鑫为购房人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区2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尚在办理之中,金鸿飞在本案中暂不对该房屋权益提出要求。
被告辩称
金鸿鹏、金鸿英辩称,金鸿飞的诉讼请求与其起诉的案由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金鸿飞起诉的是家庭内部对拆迁补偿利益如何分割的纠纷,并非金鸿飞主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金鸿鹏、金鸿英系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人之一,包括父母在内的其他人均无权对属于金鸿鹏、金鸿英的权益份额进行处分。金鸿飞提供的判决书均不能证明以林某某名义所购的房屋的拆迁权益归金鸿飞所有。本案中有六份文件,虽然通过司法鉴定,但是我方有新证据证明对比样本和检材的不真实性。金鸿飞在本案中伪造证据,在其他社会活动中也伪造了大量伪证。我方将在今后坚持纠正。假的终究是假的。金鸿飞主张多套房屋归其所有,涉案房屋属于多位被安置人,属于父母的才是遗产,在没有析产之前没有继承的基础。金鸿飞如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金鸿飞的诉讼请求。
新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1.金鸿飞起诉的案由错误,金鸿飞与本案的所有被告之间均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金鸿飞所述的朝阳区村x号,拆迁人为北京x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安置人为金某某、林某某。后北京x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于2009年2月22日签署《预购房意向书》,至此房屋补偿安置行为完毕。金鸿飞和各被告均不属于货币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2.金鸿飞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实际是属于变更林某某、金鸿飞、金鸿英、金鸿鹏、金鑫五人与新纪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该协议性质上是房屋买卖合同。也就是说第一项请求是分家析产纠纷,第二项诉请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现金鸿飞一并主张,前提是诉请一得到法院的支持。以上几个合同x泰公司和林某某、新纪公司和林某某等五人之间没有纠纷,所以在能够明确八位被安置人的房屋归属前,金鸿飞不宜直接起诉要求变更购房协议。
第三人述称
金鑫述称,同新纪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金鸿飞、次子金鸿鹏、女儿金鸿英。金鑫系金鸿飞之女。金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去世,林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去世。
2009年2月22日,拆迁人北京x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x泰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金某某(已故)、林某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新区C区代征绿地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朝阳区x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9间,建筑面积389.53平方米,非正式房屋(附属物)详见评估单;用地面积389.53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分别是户主林某某,户主金鸿飞、之妻刘某某,户主金鸿鹏、之妻沙某、之子金某,户主金鸿英,户主金鑫。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1 713 932元;重置价补偿共计375 910元;附属物130 479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2 220 32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 072 323.60元。落款处x泰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林某某签字予以确认。
同日,x泰公司与乙方林某某、金鸿飞、金鸿英、金鑫、金鸿鹏签订《预购房屋意向书》,约定:预购回迁楼房地点:新区A区,预购楼房竣工期限2010年8月31日前,预购房屋者必须是本期乡域内的被拆迁人,享受乡现行拆迁优惠政策。凡预购房屋者暂按规定收费标准交费,待房屋竣工后甲方根据乙方所选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层数、朝向结算价差,多退少补。一居室预交10万元/套、二居室预交15万元/套。乙方原居住地址朝阳区x号。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户,在册人数7人,分别是户主林某某,户主金鸿飞,户主金鑫,户主金鸿鹏、之妻沙某、之子金某,户主金鸿英。应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户主林某某,户主金鸿飞、之妻刘某某,户主金鑫,户主金鸿鹏、之妻沙某、之子金某,户主金鸿英。乙方应补偿建筑面积389.53平方米,应补偿款总金额3
292 644.60元。乙方预购房屋共伍套,二居伍套。乙方接到甲方竣工通知后七日内前来办理选房、结算价差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视为放弃房屋。落款处x泰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林某某签字予以确认。
2010年6月30日,甲方新纪公司与乙方林某某、金鸿飞、金鸿英、金鸿鹏、金鑫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持有的《预购房屋意向书》及《选房确认单》,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建设的A区的回迁楼房。乙方所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区。其中购房人1林某某,房号为2号楼2单元3层2032号房屋;购房人2金鸿飞,房号为2号楼2单元23层2233号房屋;购房人为3金鑫,房号为2号楼2单元22层2223号房屋;购房人4为金鸿英,房号为2号楼2单元18层2183号房屋;购房人5金鸿鹏,房号为6号楼2单元9层2092号房屋;落款处新纪公司盖章予以确认,金鸿英、林某某、金鸿飞、金鸿鹏、金鸿飞代金鑫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6月12日,新纪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告知业主按照相应时间持相关资料到现场办理房屋产权信息核实确认事宜。应提交资料:l、请被拆迁人员及所有应安置人员必须到场,并持有效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及新纪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服务费结算证明》。如购房人未成年(未满十八周岁)需提供监护人公证原件。2、在办理房屋产权信息确认时,若家庭出现诉讼、经济纠纷、人员去世等问题,需提交有效的相关资料,酌情办理。
金鸿飞提交(2014)朝民初字第255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京03民终36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就金鸿飞要求继承林某某及金某某遗留的7061号房屋之诉讼请求,因有书面遗嘱为证,且7061号房屋现已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登记在林某某一人名下,故本院对金鸿飞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就金鸿飞要求继承林某某及金某某遗留的2032号房屋之诉讼请求,因2032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书,且根据金鸿飞自述,该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需要包括金鸿鹏、金鸿英在内的全家人确认方能进行,亦即现2032号房屋权属尚未明晰,在此情况下2032号房屋上部具备进行继承的条件,双方可待2032号房屋产权明晰之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金鸿飞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金鸿飞据此主张林某某名下预购的2032号房屋的合同权益归其所有。金鸿鹏、金鸿英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60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民申1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鸿鹏、金鸿英的再审申请。
金鸿飞还提交了有金鸿鹏、金鸿英签字的《保证书》,内容如下:“二老丧命死掉了,朝阳区房,一切我二人谁也不要,不埋。金鸿飞应该要”。据此金鸿飞主张金鸿鹏和金鸿英签属的《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名下预购的2092号和2183号房屋的合同权益归金鸿飞享有。
金鸿飞提交(2018)京0105民初266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金鑫作为回迁楼购房人之一,与新纪公司签订《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和期限,但根据交易习惯,购买房屋后及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售房者的相应义务。虽然《协议书》中其他购房人对包括涉案房屋的5套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不同意一同办理5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涉案房屋的购房人为金鑫,且金鑫作为成年的未婚子女依据拆迁政策有权利获得一套回迁房屋,新纪公司不能以其他购房人不同意一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由拒绝为金鑫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金鸿飞、金鸿英、金鸿鹏如对家庭内部被安置人拆迁所得权益存在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新纪公司应协助金鑫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经本院释明,金鸿飞坚持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鸿飞起诉了两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求为确认之诉;第二项诉求为合同之诉。经本院释明,金鸿飞坚持按照合同关系起诉。鉴于金鸿飞与林某某、金鸿鹏、金鸿英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关于金鸿飞主张要求按照《A区回迁楼购房协议书》为其办理涉案的2032号房屋、2233号房屋、2183号房屋、209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涉案2032号房屋、2183号房屋、2092号房屋的合同权益尚未确认,故金鸿飞要求一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鸿飞主张新纪公司为其办理涉案223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具有合同依据,且具备办理条件,故新纪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办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金鸿飞办理位于北京市A区2号楼2单元2233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金鸿飞名下;
二、驳回原告金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被告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金鸿飞已预交,被告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金鸿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