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堂锁,董事长。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因与被上诉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1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阳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176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驳回阳光起诉的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南风公司按照国企正式员工的身份安排阳光继续工作,按照规定给阳光补齐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并享受相应的员工待遇。2、依法判令南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呼市日化的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阳光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阳光是呼和浩特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简称呼市日化)的职工,1997年8月20日,呼市日化与南风公司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一、南风公司兼并呼市日化,兼并方式为承担债务式,即呼市日化全部资产划归南风公司,南风公司承担呼市日化的全部债务。二、设立呼和浩特市南风日化有限公司,该公司成为南风公司的子公司......。三、呼和浩特市南风日化有限公司负责呼市日化现有正式职工的安置就业及现有离退休职工管理,并按规定交纳职工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他内容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呼和浩特市南风日化有限公司成立不到一年就开始放假,从放假至2005年7月公司每月给发放200元生活费。之后于2006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市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出台职工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第七条明确提出,职工分流安置坚持自愿原则,对不签订协议、不领补偿金的职工可以继续保留国企身份,待分流安置结束后,档案交由市人才中心管理。阳光是没有签订协议和不领补偿金的一名职工。呼和浩特市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应当继续保留其国企职工身份,享受国企职工待遇。2003年5月28日,呼和浩特市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已经在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该公司在注销后出台了安置方案,阳光认为该安置方案主体不存在,出台的方案应当认定为无效。呼和浩特市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南风公司应当安置兼并协议履行协议的内容。按照协议内容约定,阳光应当是南风公司的职工,南风公司应当按照职工的待遇向职工支付工资并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我国劳动法第九章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017年7月6日,阳光在接到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后,于2017年7月18日向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阳光的起诉。阳光认为,出台的安置方案主体不存在,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且阳光属于没有签订协议不领补偿金的职工,应当是南风公司的职工,阳光进行诉讼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故此,特向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阳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 南风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一审原告诉称 阳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风公司按照国企正式员工身份安排阳光继续工作,为阳光补缴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员工待遇。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呼市日化公司的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光的起诉。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0日,南风集团与呼市日化达成一份《协议书》,由南风集团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了呼市日化,南风集团在呼市日化现有资产基础上,将兼并资产投入呼和浩特市,并吸收其它企业入股,设立呼和浩特南风公司。该公司将成为南风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呼和浩特南风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正式成立,生产经营一年左右开始停产。2006年11月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办公会议[2006]50号《关于研究呼市制锁公司等企业转制有关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精神,2006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南风公司作出《职工安置方案》,通过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及合理处理企业在改革中涉及保障方面的遗留问题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光与南风公司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系企业因实施政府行政部门作出的企业整顿、转制、重组等政策而产生的劳动者一方人数众多的劳动争议及遗留问题,应由政府和企业协商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阳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阳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常 明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徐 晓 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