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辽县源益泰种苗基质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榆田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籍晓明。 被告:安庆诚宇育苗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平山镇大塅村王墩组。 法定代表人:夏宇恒。
审理经过
原告东辽县源益泰种苗基质土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诚宇育苗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籍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辽县源益泰种苗基质土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种苗基质土货款5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开始种苗基质土供销业务往来,合作一直比较融洽。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苗基质土13车,每车货款7500元,货款合计97500元。上述货款被告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40000元,余款57500元至今未予支付。因被告不予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予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安庆诚宇育苗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是发货单13张,证明我给被告送13车货、每车是7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是从2020年7月26日我给被告发完货后与被告处副总陈小五及法定代表人夏宇恒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给被告发完货后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被告在去年年底给了我4万元,现在还欠我575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货单13张,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安庆诚宇育苗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聊天记录,能体现原告法定代表人籍晓明与陈小五有过供货及给付货款4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陈小五的行为是代表安庆诚宇育苗材料有限公司;聊天记录中的夏总是谁并未明确,是否就是安庆诚宇育苗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宇恒不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安庆诚宇育苗材料有限公司间存在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其告诉的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驳回原告东辽县源益泰种苗基质土加工有限公司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辽县源益泰种苗基质土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凡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谷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