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玉玲,女,1971年06月3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执行人: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中山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芳。 被执行人: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2层68-3。 法定代表人:李达。 被执行人: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2层68-1内2F-056。 法定代表人:夏晶晶。

审理经过

徐玉玲申请执行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104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玉玲2000000元及利息(2020年3月23日前的利息为34778.0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自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徐玉玲对被告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北京太阳飘亮购物中心商铺所对应的租金应收账款(即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编号:07754432000924870512)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行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徐玉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已委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0110200102000012723号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2、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北京万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因首查封法院正在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已将申请执行人有关分配拍卖余款的申请转交首查封法院。 3、轮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太阳飘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关租户租金。 4、诉讼期间保全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为轮候冻结、查封。 上述被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如需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风险自负。 三、已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六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明旭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吴 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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