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霞,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系上诉人孙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明,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燃气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霞、庞志明、被上诉人孙某2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某1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增加抚养费用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现就读于云南财经大学为大二学生,在其两岁时被确诊患有慢性难治型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至今无法治愈,需常年用药治疗,每年仅靠原告母亲靳东霞的工资维持病情。被上诉人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上诉人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系2016年判决确定的,距今已六年之久,被上诉人现工资已超过4000元/月,庭审时其虽否认其工资收入,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月收入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向法庭提出调取被上诉人工资的申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增加抚养费到1200元直到完成学业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5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上诉人因患有慢性难治型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需按医嘱持续治疗,尤其是女孩特殊时期更需要治疗,属于终生依赖,原审法院以没有诊断和医嘱,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不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半的医药费合情合理。三、原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病情诊断、医嘱及用药明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用全部认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对此给予认定,但其在判决认为及结果部分却未支持此项请求,在当事人认可的前提下,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利用公权利强行干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某2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孙某1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之前的医疗费123751元的一半61925.5元,教育费14090元(大学,住宿费9200元、2019年8月-2020年8月,大学学费18980元、2019年10月15日),医疗费600元,高中教育费283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抚养费增加到1200元,并支付在校期间的学杂费9800元。(2021年8月-2023年8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某1系靳东霞与被告孙某2之婚生女,2016年2月16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太松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靳东霞与孙某2离婚、孙某1归靳东霞抚养孙某2负担子女抚育费。原告现在云南财经大学上学。2002年2月25日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所患疾病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紫癜,处理意见为回当地医院应用球蛋白及口服药;2005年7月4日宿秀英中西医结合诊所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所患慢性难治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2003年在廊坊中医院及诊所治疗一年余,支付15892元;原告另于2006年11月18日、2008年6月7日、2011年7月26日分别在三芝堂诊所、北京东四中医医院、同仁堂医馆购买过中药;原告于2008年4月9日、2016年5月18日、2021年1月24日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医院进行了三次全血检验,提交33.96元门诊票据一张;原告之母靳东霞诉前从锦州同源春大药房有限公司一次性开出12张品名为静注人免疫球蛋白、阿胶补血口服液、转移因子口服液、海露眼药水、诺氟沙星眼药水的清单,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0日、12月30日、2017年7月1日、12月30日、2018年7月1日、12月31日、2019年7月1日、12月31日、2019年5月30日、2020年8月1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12月31日。2019年10月15日支付广州中博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学费18980元。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在锦州何氏眼科医院支付医疗费456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6日支付补课费271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支付学费4000元、10月30日支付住宿费400元,2020年10月10日支付学费、住宿费4800元;原告交纳四年的大学期间保险费的二分之一共计600元。被告对以上款项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享有父母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权利,原告现在接受大学教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原告不符合享有父母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条件;被告对原告在眼科医院支付的费用及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10月10日大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表示认可,系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6日支付补课费27100元,被告同意按二分之一支付,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负担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阿胶补血口服液等费用,既无病历及相关诊断,亦无费用收据,故本案不予调整。原告主张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的学杂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增加抚养费,因未提交被告应予负担的证据,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在锦州何氏眼科医院支付医疗费4560元的二分之一计2280元;二、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6日高中补课费27100元的二分之一计13550元;三、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2019至2020年的学费、住宿费共计9200元的二分之一计4600元;四、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大学期间保险费的二分之一计6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1提供证据是:市中心医院诊断、票据、检验结果,锦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书、两张挂号收据,云南大学附属医院收款收据及检验报号单,一份证明材料,拟证明上诉人病情是慢性难治型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和治疗意见,证明材料拟证明当时没有出具发票的原因。
被上诉人孙某2提供的证据是:劳动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孙某2月工资2600元。
被上诉人孙某2对孙某1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材料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上诉人孙某1对孙某2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流水只提供了三个月,该三个月的工资是不实的,我要求提供近一年的工资。其他无异议。
关于孙某1提供的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发生的,与本次诉讼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孙某2提供的三份证据是拟证明孙某2月收入2600元,但孙某2已自认其在此工资外还有其他提成工资,故对孙某2提供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孙某1的医疗费、增加抚养费应如何认定。首先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给付医疗费除应提供相关诊断、治疗病历外,还应当提供付款凭证。现上诉人孙某1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的付款凭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相关票据是在一审宣判后发生,并不属于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以此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现上诉人虽患病并在校就读,但不符合上述条件,故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孙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某1和被上诉人孙某2各负担50元,被上诉人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孙某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已预交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