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翔宇新科技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广源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系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宝纯青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虎庄镇工业园区青水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翔宇新科技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宝纯青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辽08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营口翔宇新科技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辽08民终12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辽08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宝纯青水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营口翔宇新科技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宝纯青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翔宇新科技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制版费共计60,788.80元;二、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塑料彩印包装袋,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708.80元,以及制版费2,0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宝纯青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生产的包装袋瑕疵在背缝处,在非洲货物破损事件发生后,在相同的位置上发现该瑕疵的存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尚未使用的包装袋和已经破裂的包装袋进行对比,任何人都能用肉眼看到同样的位置上存在质量问题,这足以证明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宝纯青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181858.56元。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翔宇新科技包装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被告反诉的是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法庭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翔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宝纯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翔宇公司长期向宝纯公司供应塑料彩印包装袋,其中500克洗衣粉袋22.5万个,货款金额68625元;1000克洗衣粉袋5.5万个,货款金额29700元;总货款合计98325元。宝纯公司预付40%货款39330元,余款提货后45天内一次性结算。双方另约定制版费2080元,当单品袋子累计使用货款达10万元时返还一套版费,如果达不到,整套制版费由宝纯公司承担。本次诉讼中,翔宇公司与宝纯公司自认双方最终核算金额为57681.8元,即宝纯公司欠付翔宇公司货款57681.8元。

另查,2018年4月,宝纯公司与广州市庄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媛公司)达成买卖协议,由青水公司向庄园公司提供洗衣粉及其他货物。清水公司在使用翔宇公司提供的洗衣粉包装袋包装后货运天津,再装船运往非洲,到达莫桑比克后发现,洗衣粉因部分包装袋破裂结块被拒收,该批货物被退回到大连港。为减少损失,清水公司与庄媛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后再次将退回的货物返回非洲,共发生补偿货款181,858.56元(4月25日、4月26日洗衣粉破损补偿92158.56元;货款补偿89700元)。

法庭调查中,宝纯公司当庭提交洗衣粉包装袋,证实该包装袋漏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翔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宝纯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供货合同合法有效。翔宇公司已向宝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青水公司接收货物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属违约,翔宇公司请求青水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制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宝纯公司在使用翔宇公司提供的洗衣粉包装袋过程中,因部分包装袋破裂导致洗衣粉结块被拒收发生补偿等经济损失,翔宇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考虑到洗衣粉包装袋上的裂痕“肉眼可见”,宝纯公司在使用包装袋过程中亦存在未尽足够查验注意义务,故应对自行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综合全案以全部损失的30%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宝纯青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营口翔宇新科技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681.80元、制版费208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营口翔宇新科技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宝纯青水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27300.9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1320元,由本诉被告营口宝纯青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461元,由反诉被告营口翔宇新科技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余款738元由反诉原告营口宝纯青水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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