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抚顺胜利开发区馨利维食品厂,经营场所抚顺市新抚区刘山十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402MAOU64BC65。
经营者:王淑萍,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李艳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汤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抚顺市顺城区号。
审理经过
原告抚顺胜利开发区馨利维食品厂诉被告李艳云、汤宽加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被告李艳云、汤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造成无法生产的损失25000元,共计7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生产面包、饼干、蛋糕等食品的厂子,因需要老式饼干机,遂找到李艳云,李艳云说汤宽能做老式饼干机,费用需要8000元。2017年春天开始投资,汤宽买的原料,在李艳云的厂子进行制作,汤宽说钱不够,让原告加钱,原告又增加3万多元,最后4万元左右,但还是没有生产出来原告需要的老式饼干机。2019年10月经过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一次性包赔甲方损失40000元整(含甲方投入的31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在3天之内将赔偿款一次给付甲方。三、如果乙方不能按时给付赔款,甲方有权留置乙方加工制作的所有设备和机械,并有权处置,除此之外,乙方每月按赔款额的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开始被告因厂子搬家,无处生产,将设备和机器搬到原告处,将原告厂房占用,原告没有地方生产,给原告造成了无法生产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艳云辩称,2017年3月,原告儿子小非主动找到我厂,说要定做一台老式饼干机,因我厂没有设计人员,便告知汤宽可以设计安装。4月汤宽到我厂与小非等人详谈,汤宽做出三套图纸设计方案供小非选定,方案确定后,我与小非并未签订正式合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购原材料及所需配件,我厂收取加工费15000元,汤宽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小非在买入材料时,因对图纸尺寸不明,我便告知汤宽帮其到钢材市场购料,待配件加工完,需要安装时,有关外协加工件及所需要配件迟迟不到位而停装,我告知汤宽先垫付买配件,汤宽同意后垫付资金共计2070元。但我厂因资金不足,原告给付的1200元我至今未付给汤宽,剩余870元,原告一直未给付。设备安装一半,我厂因事故停产,安装一半的设备一直存放在租用的生产车间内。6月,原告得知此事,主动提出把设备拉到原告处进行安装,我同意并当日搬迁。但设备安装到只差气缸安装摆盘时,原告提出设备不要了,理由是没达到理想标准,要求退款材料投资款,我与汤宽说明原告要求,但汤宽不同意。我怕闹大出意外,劝说汤宽在协议书上签字,做好后原告会帮忙卖设备,大家投资款就可以拿回,经劝说汤宽在协议书上签字。设备现在仍在原告车间存放。我希望把设备做好,三方共同努力把设备卖出去。
被告汤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设备已经做出,也达到了定做要求。我与李艳云是生意合作关系,我经常到李艳云厂子加工配件。2017年3月李艳云称原告要做饼干机设备并有视频,问我能不能做。我说可以,4月26日我设计了三套饼干设备方案并有设备总装配图,经三方协商,约定做设备材料费、工时费由原告负担,李艳云负责设备配件加工、安装调试。原告还说这台设备卖了利润三家分,我说我不要,我帮李艳云把设备做完。5月2日,原告决定做第三方方案的设备并留下图纸。在购买配件时,我垫付了2070元,至今李艳云欠我1200元,原告欠我870元。后来设备就差电机即可安装完毕可以试车,但我将电机型号告知原告并多次催促,电机始终没有送来,后期设备无法运行,停工待料。2019年5月,原告与李艳云经协商将设备运至原告厂里。6月底,我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因为面的工艺问题造成设备无法工作我们不负责,安装后将加工费15000元给李艳云,将我垫付的870元还我,但最后没能签订协议,钱也没有给我。设备调试一多半时,原告说设备不要了,要给我们,李艳云表示同意。大概9月底原告叫我和李艳云核算做设备材料花了多少钱,让我们拿钱把设备拿走,我们三方把发票入库单核对后签字,大概花了19000多元。李艳云想做完设备但没有钱,于是我拿钱把设备后期装盘部分完成,大概花了9000多元。在改造中,原告让我和李艳云在协议书上签字,让我们拿4万元将设备拉走,我不同意,原告威胁我要将我残废,还不让我们走,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在协议上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云系抚顺市运达矿山机械制造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因经营需要制作老式饼干机一台,找到被告李艳云,但被告李艳云缺少设计人员,又找到被告汤宽,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购买材料,被告李艳云负责加工配件,汤宽负责设计。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一次性包赔原告损失40000元整(含原告投入的3100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在3天之内将赔偿款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合同成就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如果二被告不能按时给付赔款,原告有权留置二被告加工制作的所有设备和机械,并有权处置。除此之外,二被告每月按赔款额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汤宽主张此份协议书系胁迫其签订,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该协议。案涉饼干机现存放于原告厂房内。
另查明,原告经营者王淑萍与案外人程培仁签订一份《个人租房合同协议书》,约定王淑萍租用案外人位于刘山十委广场东50米处,面积约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租金为每年1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照片、个人租房合同协议书、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二被告加工老式饼干机,但因二被告未能按时完成加工任务,故由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含原告投入的31000元),被告汤宽虽辩称系基于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请求撤销,故对其辩解,本院无法采信。二被告仍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系因其停产造成的损失进行估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原告投入为31000元,而赔偿金额为40000元,应当视为已包含违约金,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对违约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法生产的损失一节,原告提交的《个人租房合同协议书》,仅能证明与案外人成立租赁关系,无法证明系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且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已约定二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现又主张无法生产的损失2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艳云、汤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胜利开发区馨利维食品厂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胜利开发区馨利维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抚顺胜利开发区馨利维食品厂负担875元,由被告李艳云、汤宽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