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300010631199N。

法定代表人:周文斌,该团团长。

住所地:第九师团结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玉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团结农场五连职工,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萍(系朱玉林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九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以下简称团结农场)与被告朱玉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结农场委托代理人张忠、王彤彤,被告朱玉林委托代理人张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团结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玉林归还原告经营性欠款47 915.26元(其中地亩费19 113.6元、秋翻肥料款19 180.7元、资金占用费2124.11元、机力费4099.75元、滴管折旧费33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朱玉林在团结农场五连种地期间欠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经营性费用,被告朱玉林偿还了部分欠款,现被告尚欠47 915.2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玉林辩称,在团结农场种115亩地是事实,但是对原告团结农场的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本人已经分次交过土地费,原告必须要有朱玉林本人的签字被告才认可。另外,审计报告也是九师根据团结农场提交的凭证做出的,被告不予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团结农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九师审计局(2018)24号审计报告一份,证实第九师审计局经过对团结农场的财务审计发现团结农场垫付的五连生产成本挂账未收回83 700元,其中包含2017年原告朱玉林47 900元的事实;

2、记账凭证、个人科目明细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玉林应付地亩费39 113.6元,2017年偿还20 000元,剩余19 113.6元未支付的事实;

3、记账凭证、个人科目明细账、2016年秋翻地调肥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玉林欠付团结农场肥料款19 505.7元的事实;

4、记账凭证、个人科目明细账、2017年职工占用资金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玉林欠付团结农场资金占用费2124.11元的事实;

5、记账凭证、个人科目明细账、2017年机力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玉林欠付团结农场机力费4099.75元的事实;

6、记账凭证、个人科目明细账、2017年农作物折旧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玉林欠付团结农场滴灌折旧费3397.10元的事实;

7、2017年土地收费分解表一份,证明2017年团结农场5连书记孟文利签字认可该表的真实性。

8、2017年11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朱玉林于2017年向连队偿还20 000元以及被告种植土地的亩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朱玉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被告本人签字;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朱玉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朱玉林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朱玉林在团结农场种植115亩土地,按照“五统一”政策,团结农场先后为被告朱玉林垫付了地亩费39 113.6元、肥料费19 505.7元、资金占用费2124.11元、机力费4099.75元、滴灌折旧费3397.10元,各项费用合计68 240.26元,被告朱玉林于2017年11月17日偿还20 000元,剩余48 240.26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经营欠款47 915.2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团结农场为其垫付的各项经营款为48 240.26元,现原告团结农场要求被告朱玉林支付经营性欠款47 915.26元的诉请,未超过本院查明的被告朱玉林实际欠付经营款数额,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原告团结农场要求被告朱玉林支付经营性欠款47 915.26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朱玉林认为自己分次交过土地费的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朱玉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人已缴纳土地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朱玉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团结农场经营性欠款47 91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朱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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