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喜逢,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香菊,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系王喜逢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元,男,汉族,濮阳市盘古职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经濮阳市盘古职业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 负责人:宋红亚,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喜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喜逢、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香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宋红亚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喜逢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38283.67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0621.07元。庭审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3060.6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07月04日,冯增祥驾驶鲁R1××××号小型轿车在东明县黄河大桥中段与刘震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王喜逢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明县交警队认定冯增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逢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头、面、鼻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映、脑震荡(后遗症)脑外伤后遗症,经多家医院治疗仍遗留头部疼晕、大脑反映慢、记忆力减退、智力缺损等后遗症,濮阳县法院宣告王喜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贵院支持诉请。 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用28342.79元;2、护理费18600元(186天×100元/天);3、误工费80520.84元(446天×180.5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100元/天×186天);5、交通费3720元(20元/天×186天);6、营养费14800元(80元/天×186天);7、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6299元,以上共计223060.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7月04日16时许,冯增祥驾驶鲁R1××××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向南掉头时,与沿黄河大桥由南向北行使的刘震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喜逢(乘坐刘震驾驶的车辆)受伤,两车损坏。东明县交警队认定冯增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震、王喜逢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喜逢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9年07月04日-09月25日),支出医疗费7489.11元;濮阳市中医院住院61天(2019年09月29日-11月29日),支出医疗费8340.61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42天(2019年12月04日-2020年01月15日),支出医疗费11513.07元;共计27342.79元。 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2020年06月02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2、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次鉴定王喜逢支出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19元。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06月03日作出(2020)豫0928民特13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喜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王喜逢于2020年0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王喜逢的伤残等级、该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09月24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目前状态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667元。 原告王喜逢住院期间有其妻子王香菊护理,王喜逢、王香菊户籍均为粮农。濮阳市盘古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王喜逢2019年07月04日前在其单位从事建筑业工作,无固定工资标准,自受伤后一直看病治疗,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 冯增祥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23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喜逢请求的医疗费28342.79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用治疗糖尿病的药物是为了伤口更好愈合,故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CT检查都正常,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原告头部受伤,作CT检查是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的医嘱,是为了更准确的确定原告具体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以便于对症治疗,故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与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无关的费用,在本院给出的合理期限内,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数额没有申请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医嘱用药治疗,并非是根据原告的意愿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原告并不知道,医生也不会根据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来下医嘱。再者,无论保险合同中是否有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规定,那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合同关系,对被害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经原告申请、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临床及其相关的检查、测验等技术,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做出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因原告受伤而减少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符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中法[2018]70号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原告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更改为100元/天)。关于原告的具体误工时间,保险公司认为过长,要求扣除春节和疫情期间的误工时间共计98天(2020年01月24日-04月3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误工时间446天-98天=348天。保险公司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中法[2018]70号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营养中等、营养良好,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保险公司亦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健康、精神生活、劳动能力都有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之后原告变更为1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000元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在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是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该项鉴定结论,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属本案必须的鉴定,属原告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故原告要求该项鉴定费、交通费让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66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诉讼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故本案中的诉讼费应该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28342.79元、误工费100元/天×(446-98)天=34800元、护理费186天×100元/天=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86天=14880元、残疾赔偿金42329元/年×20年×10%=85658元、交通费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667元,共计190667.7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述费用不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0667.79元。 二、驳回原告王喜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9元,减半收取27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2057元,由原告王喜逢负担7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秋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庆文 书 记 员 彭心茹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