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楼,男,汉族,1963年3月27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昌,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斌,男,汉族,1984年11月29出生,住扶沟县,系原告王俊楼之子。 被告:张琳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宇,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楼诉被告王斌、张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昌,被告王斌、被告张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俊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8日,二被告为了结婚买房,被告张琳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170000元的转账、80000元的现金)。在2016年9月19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当天,以被告王斌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一份。现在二被告已经离婚,但是并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予公断。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无异议。 被告张琳琳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张琳琳已经与王斌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已于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中分割处理完毕。张琳琳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没有借款合意,没有收到并使用过分文借款,原告起诉张琳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王俊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2016年9月19日王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斌因结婚买房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17万元转账到张琳琳的卡上,8万元是现金。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2016年9月18日向张琳琳转账17万元。 证据三: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386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其中第六页张琳琳对250000借条质证时认可原告向其转账17万元,另向其支付现金8万元。 证据四: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判决书第六页中间段该判决书认定了双方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双方对该债务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债务应当有债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2、第七页判决第三项证明了双方借款共同购买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原告的债务并没有做处理。3、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张琳琳的上述维持了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王斌对原告王俊楼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琳琳对原告王俊楼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本院查明

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张琳琳不知情,张琳琳认为该借条是虚假的,是原告王俊楼与被告王斌串通出具的伪证,并未实际发生。具体理由如下:1.该借条没有张琳琳签字,张琳琳拒绝追认,不予认可。2.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借条中记载有出具借条之前转给第三人的转账,基于相对性,未经第三人确认,应认定与第三人无关,只能认定为是书写借条人王斌自己的自认,不可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3.该借条形式上看着像借条,但内容上却是情况说明,并且亲父子之间资金往来,出具借条的万中无一,不符合常理。4.借条中借款用途是为结婚买房,王斌与张琳琳结婚后,并未买房,该款项是否支付,用于何种用途张琳琳不清楚,结合张琳琳与王斌离婚前,王斌与其他女子黄水凤同居生活、购买礼物,王斌与张琳琳共同财产的贷款尾款及装修费用16万多元系张琳琳支付的事实,张琳琳确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这样一笔大额的钱用于双方家庭生活。5.张琳琳收到的17万元的转账是彩礼,该转账发生在张琳琳与王斌二人复婚前,且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有婚前协议这一事实:2016年9月18日张琳琳与王斌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一...二、男方今后不能赌博,不向女方欺瞒任何事;三、双方积极上进共同对家庭负责,双方名下所有财产,不得用于抵债,女方不承担男方的任何债务;四、女方所收彩礼,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回;...。能够清楚看出,二人复婚前,男方向张琳琳支付了彩礼(250000元),张琳琳手里有250000元彩礼,不缺钱,不需要再向他人借钱,更不可能在收了250000元彩礼的情况下,再去向未来公公借钱。同时,王斌在婚前协议中明确表明,女方不承担男方的任何债务,彩礼不得以任何方式要回。因此,张琳琳收到的钱很明显是彩礼,不是借款。本案起诉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张琳琳不清楚,即便借条真实,那也是王斌向其亲父借了钱,是他们父子二人之间的事,应由王斌偿还,与张琳琳无关,张琳琳没有还款义务。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9月18日张与王还不是夫妻关系该费用系支付给张的彩礼不是借款。张也没有对任何人出具借条。 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从来没有认可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在庭审中明确表述收到的是彩礼,发生于二人婚前。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同时证明了1.张琳琳与王斌已经经扶沟县、周口市二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已经分割完毕。本案起诉的王斌所签的欠债25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双方共同财产房屋贷款尾款及装修费用系张琳琳支付。3.张琳琳收到的钱是彩礼,二人签订有婚前协议,男方债务女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彩礼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返还。 被告王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琳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扶沟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房屋产权转移交易及过户凭证;证明目的:张琳琳与王斌婚后房产系父母赠与,并非购买。二人婚姻期间从来没有借钱买房。双方共同财产取得方式系赠与,同时能证明张没有向原告借款,因为没有买房需要,同时张收到250000元彩礼也不缺钱,不需要借钱。证据2、取款明细及贷款本息结清手续。 原告王俊楼对被告张琳琳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在2016年9月20日原告把其房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斌和张琳琳二人,但是并不能因此证明其250000元的款项不是以买房的名义向原告借的。因为二人在复婚之前提出过要买房,作为原告为了孩子和孙子,同意向其出借购房款,但是复婚后,二人又以各种理由取得原告的同意,把其房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二人,这个价格是不符合常理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是为了避税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证据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归还本金合计68749.32元是原告所支付的。对借记卡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琳琳所取的款用于结清房屋尾款,也就是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王斌对被告张琳琳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对证据1当时为了避税才以500元的价格交易。对证据2当时取款6万元因为张母亲欠我们3万元,她弟弟欠2万用于买车,她大姑欠我们1万,我不知道她这6万元弄哪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张琳琳与王斌于2010年10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出生育长女王一含。2013年二人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于2016年9月19日二人复婚,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育次女王一珂。 2016年9月18日,张琳琳与王斌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男方不能做出伤害夫妻感情,影响家庭团结的事;二、男方今后不能赌博,不向女方欺瞒任何事;三、双方积极上进共同对家庭负责,双方名下所有财产,不得用于抵债,女方不承担男方的任何债务;四、女方所受彩礼,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回;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果男方违反此协议,则夫妻名下的所有财产女方所有”。 2016年9月18日,王俊楼通过银行汇入张琳琳账户内170000元,又给付张琳琳现金80000元。2016年9月19日,王斌向王俊楼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因我结婚暂时无钱买房借我父亲王俊楼二十五万圆(贰拾伍万圆整),现金8万(捌万圆整)转到张琳琳卡上(拾柒万圆整)王斌2016.9.19”。对此借款张琳琳不予认可,其称收到王俊楼的250000元是彩礼款,而不是购房款。 2016年9月19日,王俊楼作为甲方与王斌、张琳琳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维护双方权益,现就坐落在城关镇盛世××小区××单元××房,面积:137.69平方米,房产证号:00××16的房屋。买卖达成如下协议:一、将双方协商,房屋最终成交价为5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佰元整;二、双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签字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四、因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前引起的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做好转移登记手续。甲方签字:王俊楼。乙方签字:王斌张琳琳2016.9.19。2016年9月20日,王斌向扶沟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递交扶沟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王俊楼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王斌张琳琳。 2021年2月1日,张琳琳作为原告起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斌离婚,2021年3月1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16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琳琳与被告王斌离婚;二、婚生长女王一含跟随原告张琳琳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琳琳负担;婚生次女王一珂跟随被告王斌生活,原告张琳琳支付抚养费42751元(2019年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25%×5年);双方互有探视权;三、张琳琳与王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扶沟县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斌所有,原告张琳琳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斌支付原告张琳琳30万元(房屋现状按价值57万元予以分割);四、驳回原告张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琳琳负担500元,被告王斌负担650元。上述二、三项及诉讼费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在法定期限内张琳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16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如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琳琳与王斌签订的婚前协议书、王俊楼与王斌、张琳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依约履行的义务。2016年9月19日王斌与张琳琳复婚,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18日作为张琳琳当时未来的公公王俊楼给付张琳琳的250000元,结合王斌与张琳琳所签订的婚前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女方所受彩礼,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回,又依据2016年9月19日王俊楼与王斌、张琳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俊楼以500元的价格将房屋(带赠与性质)卖给王斌、张琳琳,由此可以推断出王俊楼当时为了让其儿子王斌与张琳琳复婚给付张琳琳彩礼款250000元,又以5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王斌与张琳琳,其目的是希望其儿子王斌与张琳琳能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给其长孙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后因王斌与其他女子“开房”,违反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导致王斌与张琳琳离婚,造成现在的情形,是因为王斌没有同时做好作为儿子、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所致。所以,原告王俊楼与被告张琳琳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王俊楼要求被告王斌与张琳琳偿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斌辩称其父亲王俊楼以5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王斌、张琳琳是为了逃避税收,其父亲王俊楼给付张琳琳的250000元是购房款,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俊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王俊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彦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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