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

代表人:王明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朱艳冉,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玲,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融、张长亮、徐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改判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投保人在领取保险单时未对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投保人阅读了保险合同条款,也应据此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停运损失不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长亮、徐华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李融各项财产损失80739.86元。其中车辆维修及材料费44714.86元,停运损失30525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5时50分,张长亮驾驶徐华伟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大型汽车在事故地点泰隆水泥厂与李融驾FN616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融车辆损坏。施救费2500元,维修费44714.82元。谷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长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融无责。2019年10月30日,李融将损坏车辆拖至谷城县卡车帮汽车修理厂修理。2019年12月6日检验合格出厂,共停运37天,经张长亮、徐华伟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重新鉴定,结论是,停运损失20248.55元。肇事车辆鄂F×××**大型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0.2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停运损失由谁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交明示免除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李融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李融赔偿请求数额认定和调整如下:车辆维修及材料费44714.86元,停运损失20248.55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67463.41元,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为65463.4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次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由李融承担;停运损失重新评估费4000元,由张长亮、徐华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融事故损失65463.41元。二、张长亮、徐华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融的保险免赔损失2000元。三、驳回李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张长亮、徐华伟负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停运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襄阳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畴,被保险人徐华伟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否认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进行了告知和解释说明。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在一、二审未提供保险合同、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不能证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已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人保财险襄阳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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