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峰,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 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时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湘、被上诉人沙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方时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沙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 428.28元,案件受理费由沙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查清,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东方时尚公司对沙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始终没有认可,只是同意沙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已经生效的(2019)京0115民初19362号判决书虽然认定存在东方时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但是未足额部分是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也就是只有半年的时间。且东方时尚公司教练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加班费差额时应当以整年度为计算单位,教练员工作量有淡季和旺季,每年的上半年工作量比较小,下半年旺季工作量比较大,再基于对加班费计算基数的认知不全面,就会出现2017年下半年加班费出现差额的情形,不属于东方时尚公司恶意或故意拖欠行为,沙峰在职期间也从未提出过加班费差额的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沙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时尚公司的上诉请求。沙峰在职期间多次主张东方时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克扣合格率工资及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其以东方时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生效判决亦已认定东方时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故其公司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原告诉称

沙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 428.28元;2.判令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金 15 714.1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沙峰于2013年5月14日入职东方时尚公司,岗位教练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东方时尚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16日,沙峰向东方时尚公司发送告知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记载:“……由于贵公司长年不足额支付我的劳动报酬(延时加班工资)、经常无故克扣合格率工资等,且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因此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现告知贵公司,本人于2019年5月16日与东方时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东方时尚公司为沙峰缴纳了自入职至2019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为沙峰缴纳了自入职至离职期间的公积金,但沙峰主张公积金的数额不足额。 2019年5月17日,沙峰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 681.18元;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2013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6 656.40元;3.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2013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19 845.54元;4.东方时尚公司返还沙峰工服押金500元、培训费500元,合计1000元;5.东方时尚公司返还沙峰2013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6日无故扣留沙峰(无效课时)合格率工资7000元;6.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薪酬降级工资差额4800元(A降B);7.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2013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班组建设奖励4000元;8.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代通知金4360.09元。2019年6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442号裁决书,裁决:一、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46.13元;二、驳回沙峰的其他申请请求。东方时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沙峰不认可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沙峰的诉讼请求为:1.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 681.18元;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2013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6 656.40元;3.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2013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 845.54元;4.东方时尚公司返还沙峰工服押金500元、培训费500元,合计1000元;5.东方时尚公司返还沙峰2013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6日无故扣留沙峰(无效课时)合格率工资7000元;6.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薪酬降级工资差额4800元(A降B);7.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2013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班组建设奖4000元。庭审中,沙峰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8 340.59元和加付赔偿金14 170.30元。2020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1936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沙峰未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载明沙峰在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沙峰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且计算周期为一年,经核算,东方时尚公司未足额支付沙峰前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故应支付沙峰前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沙峰主张2017年5月及以前的延时加班工资,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保管备查义务年限,沙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7年5月及以前存在加班事实且东方时尚公司对加班事实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格率扣款问题。沙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存在无故扣留其无效课时(合格率)工资的情况,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一、东方时尚公司给付沙峰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4天未休年假工资1446.13元;二、东方时尚公司给付沙峰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928.33元;三、东方时尚公司给付沙峰工服押金500元;四、驳回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现已生效。 2020年10月9日,沙峰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 428.28元;2.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金15 714.14元。2020年12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62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沙峰的全部仲裁请求。东方时尚公司认可该裁决,沙峰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即本案。 为证明其主张,沙峰提交了2017年至2019年工资表、工资对比表(自行制作)、教练员岗位加班工资计算办法复印件。东方时尚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但对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恶意扣发加班工资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资对比表(自行制作)、教练岗位加班计算办法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都是自行统计且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系2019年5月16日沙峰以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延时加班工资)、经常无故克扣合格率工资等、且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为由向东方时尚公司发送告知函的形式解除,依据已经生效的(2019)京0115民初1936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东方时尚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沙峰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况,故沙峰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沙峰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法院核算的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经询问,沙峰称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沙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 428.28元;二、驳回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方时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支付沙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沙峰于2019年5月16日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故克扣合格率工资等为由向东方时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东方时尚公司确存在欠付沙峰延时加班工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时尚公司支付沙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东方时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管元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王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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