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英财,男,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铄,男,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系贵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成林,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财与被告王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铄,被告王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7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其在德文化广场爱尚小厨餐馆资金周转,后又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共计135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27300元,尚欠107700元未还。后被告餐馆生意惨淡,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10770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成林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只借了30000元,已还27300,尚有2700元未偿还,被告没有借过原告主张的100000元。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贵德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证明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160000元转付给张保延,用于张保延的退伙费;2.证人张保延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与被告合伙开了餐馆,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向其转的160000元是张保延的退伙款,160000元在转付时证人不在场,该款是哪来的其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共同购买了张保延的股份,双方系合伙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明160000元中的100000元是原告入股的钱,而不是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过程中都是被告在说入股的事情,原告一直都是否认的。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2015年1月30日由王成林向张保延转款16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中明确100000元是入的股,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成林与张保延合伙做生意,后张保延退出合伙,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成林向张保延给付退伙费用160000元,该款中包括原告入股的100000元。不久,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该款中已偿还了27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了100000元和35000元的两笔借款,但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中原告认可100000元为入股的钱,所以本院认为该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双方做生意的入股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其还向被告提供了35000元的借款,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以被告自认定的30000元作为借款的金额,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27300元,所以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700元。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英财的借款2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英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王英财负担1196元,被告王成林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银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仲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