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淮滨县怡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工业园区文化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8566741-3。
法定代表人:陈继银,该公司负责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继银,男,****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玉姣,女,****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银,男,****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滨县。系陈玉姣父亲。
异议人(被执行人):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北城工业集聚区新华街北侧(红云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568624211Y。
法定代表人:张汉林,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淮滨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
负责人:郑刚,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勋,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小企业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中国建设银行淮滨支行副行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淮滨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与淮滨县怡利达食品有限公司、陈继银、陈玉姣、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淮滨县怡利达食品有限公司、陈继银、陈玉姣、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豫1527执异25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不服,提出复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豫15执复122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豫1527执异25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0月9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异议人淮滨县怡利达食品有限公司、陈继银、陈玉姣、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称,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2018)豫1527民初1242号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日申请执行,已超过2年的申请期限,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故异议人提出异议,望予以准许。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淮滨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2018)豫1527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没有超过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人在2020年8月7日持由案件承办人签发的《移送执行书》到淮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陈玉姣的名字错误,无法正常立案。在2021年3月11日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更正裁定后当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将申请材料递交到立案庭,并没有超过2年的执行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淮滨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与淮滨县怡利达食品有限公司、陈继银、陈玉姣、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豫1527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确认淮滨县怡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法律生效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淮滨县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为其偿还建行信阳分行的贷款本金2,784,476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利率至本金履行完毕止)。陈继银、陈玉姣、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淮滨县怡利达食品有限公司、陈继银、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进行送达。淮滨县怡利达食品有限公司、陈继银、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之前收到该判决后未上诉。(2018)豫1527民初1242号案件承办人代钟于2020年8月7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向申请执行人签发《移送执行书》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执行立案材料。在本院执行立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玉姣姓名在判决书中错写为“陈玉娇”,导致执行立案无法通过查控认证。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18)豫1527民初1242号-1民事裁定,将判决书中“陈玉娇”更正为“陈玉姣”。后申请执行人再次将申请执行材料递交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对(2018)豫1527民初1242号判决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向淮滨县怡利达食品有限公司、陈继银、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淮滨县怡利达食品有限公司、陈继银、陈玉姣、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时效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在2020年8月7日为行使执行请求权已向案件承办人申请签发《移送执行书》。在执行立案过程中出现被执行人陈玉姣姓名信息错误,导致无法通过执行立案查控认证。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补正裁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本院行使申请执行请求权,构成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申请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人淮滨县怡利达食品有限公司、陈继银、陈玉姣、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不成立,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异议人陈玉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其参与诉讼的事实,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淮滨县怡利达食品有限公司、陈继银、陈玉姣、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