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庆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祥,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兰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刘晓玉,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庆华与被告马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祥、被告马兰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刘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4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利息20,000元(暂定,以342,000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2倍为利率,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等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累计342,000元,分别为:2020年9月4日分两笔转款,分别为200,000元、112,000元,2020年一笔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需要用款,向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依法维护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马兰芳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除转账金额、时间是真实的外,其余都是虚假编造的。一、我与郭庆华原素不相识,双方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二、2020年9月4日,郭庆华向我转款的原因是其受案外人申美红、高清岭委托退还我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事实是: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申美红、高清岭以为我女儿安排电力局正式职工为由,让我出资200,000元。当日,我从银行取出现金200,000元,交给申美红,申美红让其同行人高清岭为我书写了200,000元收款条,并明确承诺,“如果办不成(电力局正式职工),则如数退还本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并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直到2020年仍未办成,我要求申美红、高清岭退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20年9月4日,申美红的丈夫崔新军带领一女士(后得知叫郭庆华)来到我在魏县移动公司大门东侧的门店上,通过手机给我转款200,000元,后又将28个月利息112,000元通过手机转款给我;三、2020年转款30,000元,同样是原告受案外人申美红委托转款给我的。案外人申美红以向我介绍投标工程为由,收取我现金,并称保证我中标。然而我投标三次均未中标,造成我投标损失约80,000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来一天上午,郭庆华找到我住处,进行调解,称给我30,000元,这个事就了结了,以后不要再提了。取得我的同意后,郭庆华通过手机转款给我30,000元。以上是郭庆华向我转款342,000元的来龙去脉,根本不存在我向其借款的合意,并且我既没有向其出具收款手续,也没有向其出具借款的手续,同时,我也没有通过任何人向其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真相就是原告受案外人申美红委托退还我的本金和利息,调解支付赔偿款的转款行为。综上,原告提起虚假诉讼,应受到法律制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4日,原告郭庆华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向被告马兰芳转账共计312,000元(200,000元、112,000元),又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马兰芳转账30,000元,上述款项转账后,未出具借据及其他证明。为此原告郭庆华向被告马兰芳主张权益,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借贷行为。

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转账记录三份,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缘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身份证没有异议;转账记录认可,转款已收到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通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和2018年5月17日书证一份(庭审提交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通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话录音:1、不具备真实性,载体不是原始载体,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2、不具备关联性,他们讨论的是200,000元,本案金额342,000元;3、被告明确说有人帮她找工作拿她的钱,她不要钱要等工作,所以本案的款项与案外情况没有关联;4、被告录音证明原告对案外情况不知情。综上,被告证据不应认定;2018年5月17日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庆华将自己的资金转账给被告马兰芳,双方之间也没有其他的交易关系,不能说明该款项具有其他的争议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承担各自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或者认可的事实承担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原告郭庆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纠纷,虽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向法庭提交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其已经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马兰芳应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行为的证据,而被告马兰芳提交的证据所抗辩的内容,属于一个新的主张,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所持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与案外权利义务不对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被告马兰芳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和书证,通话录音不能提交原始载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的规定,因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都需要依赖科学技术手段,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视听资料更依赖于录音载体、录像载体等物质载体,是以其记录的内容来对待证事实发挥证明作用,没有物质载体就不存在视听资料证据,同时视听资料的形成需要借助相应的录音、录像设备,人们可以使用一定的设备来制作视听资料,也可以借助一定的设备对其进行伪造或者篡改,故被告的视听资料,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被告庭审时未能提交原始载体,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视听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庭审时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书证,该书证是复印件,庭审未提交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被告马兰芳庭审时提交的仅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原告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内容,均是对其有利的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0,000元,因双方没有书面形式的借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42,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兰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庆华借款34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0元,减半收取计3,365.0元,由原告郭庆华负担186.0元,被告马兰芳负担3,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光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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