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蔡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蔡学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鹏与被告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蔡学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2074.72元(利息按年利率15.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合计52074.72元;2、判令被告蔡学武对被告蔡新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28日,被告蔡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38500元至被告蔡新账户,又以支付宝转账和现金共计11500元交付给被告蔡新。约定2020年11月6日偿还30000元,11月15日偿还21000元。被告蔡新出具借据,被告蔡新父亲蔡学武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蔡新、蔡学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汪鹏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蔡新出具借据、转账记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蔡新出具借据50000元,汪鹏实际出借资金48500元与蔡新,借据数额与实际出借资金不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鹏与蔡新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28日,蔡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汪鹏借款,汪鹏通过微信转账38500元给蔡新账户,另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交付给蔡新。蔡新向汪鹏出具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2020年11月6日偿还30000元,11月15日偿还21000元。蔡新父亲蔡学武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到期后,汪鹏多次催讨,蔡新一直未能偿还,汪鹏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产生的纠纷。蔡新向汪鹏借款并出具借条,汪鹏通过微信、支付宝交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蔡新未依约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蔡新向汪鹏出具借据金额50000元,但汪鹏实际交付资金48500元,借款数额为实际交付资金48500元计算。蔡新父亲蔡学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蔡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鹏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5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蔡学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汪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蔡新、蔡学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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