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负责人:周世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夫,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达,系该行职员。 被告:李常喜,男,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东洲支行)诉被告李常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东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夫,被告李钦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东洲支行诉称:2020年3月26日,被告李常喜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经我行审查、审批。成功与其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30日,经被告申请,我行分2笔为被告放款累计68600元。2021年3月25日,第一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除因系统自动扣收违约账户存款用于还款外,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21年4月12日,尚拖欠贷款本金68519.12元、利息35.83元,合计68554.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68519.12元、利息35.83元,合计68554.9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21年4月12日)并承担2021年4月12日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常喜辨称:欠款的事和数额都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原告农业银行东洲支行与被告李常喜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有:被告李常喜向原告方借款68600元,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借款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或5年期以上LPR加25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等。 另,案涉款项原告农业银行东洲支行已于2020年3月26日放款给被告李常喜6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放款给被告李常喜8600元。截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李常喜尚拖欠贷款本金68519.12元、利息35.83元,合计68554.9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还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东洲支行与被告李常喜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农业银行东洲支行已依约放款,被告李常喜亦应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李常喜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8519.12元、利息35.83元,被告方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方该节诉求应予支持。而就利息部分,被告李常喜应向原告方偿还自2021年4月13日始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利息,其计付标准以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与被告李常喜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李常喜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偿还欠款本金68519.12元及拖欠的利息35.83元(截止于2021年4月12日); 三、被告李常喜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东洲支行偿还自2021年4月13日始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其计付标准以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准)。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常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 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黄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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