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影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博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忆华,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新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明珠路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杜卫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审理经过原告江苏影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影速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375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中山新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山新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7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影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忆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宇、刘新蕾,第三人中山新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中山新诺公司就江苏影速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620065117.2、名称为“DMD投影光路激光直写倾斜双面曝光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
证据1、2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DMD投影光路激光直写倾斜双面曝光系统,证据1公开了一种激光直写垂直双面曝光系统,该系统能够同时曝光被曝光工件的正反两面,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系统包括基座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和被曝光工件1(相当于被曝光的PCB板),该被曝光工件1包括PCB板和硅片,被曝光工件1的两侧分别设有左移动光路4和右移动光路3(相当于相互平行置于底座两端上的投影光路),左移动光路4和右移动光路2分别与被曝光工件垂直,被曝光工件沿Y方向移动时(相当于被曝光的PCB板可沿水平方向移动),左移动光路4和右移动光路2分别沿Z方向移动(相当于投影光路可沿与被曝光的PCB板平行的方向移动)。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的投影光路为DMD投影光路,且DMD投影光路在竖直方向上倾斜;(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交叉分布于DMD投影光路上的DMD集成组件,两端DMD投影光路上的DMD集成组件相互对称布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产生投影光路的组件,并降低系统高度。证据2涉及一种双面曝光系统,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双面曝光系统具有能够对基板9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被曝光的PCB板)进行双面曝光的第一光学引擎110和第二光学引擎120(相当于DMD投影光路),两个光学引擎的空间调制器111、121可以是数字微镜器件DMD,且如图10B所示,曝光系统1900b还可以倾斜设置(相当于投影光路在竖直方向上倾斜)。故该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证据2公开。由于证据1、2的技术领域相同,且相互结合无明显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的数字微镜器件DMD用于证据1的移动光路中从而获得DMD投影光路,也容易想到为了使系统高度降低将证据1的投影光路相对于竖直方向倾斜,这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投影面积。但类似于当一盏灯的照明面积不足时可采用多盏灯来进行照明的道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了使用数字微镜器件DMD进行投影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为了增加投影面积使用多个DMD组件,即DMD集成组件,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将DMD集成组件交叉分布,以及将两端DMD投影光路上的DMD集成组件相互对称布置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江苏影速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江苏影速公司所述的将DMD集成组件交叉分布能够提高扫描精度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故对该技术效果不予认可。另外,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交叉分布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克服的技术障碍等内容,故不认可交叉分布能体现创造性劳动。
本院查明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江苏影速公司诉称: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关于该区别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的认定亦存在错误,且并未对此举证,故权利要求1及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中山新诺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0065117.2、名称为“DMD投影光路激光直写倾斜双面曝光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2日,专利权人为江苏影速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DMD投影光路激光直写倾斜双面曝光系统,其特征在于,
包括在竖直方向上倾斜且相互平行置于底座(4)两端上的DMD投影光路(2);
以及交叉分布于所述DMD投影光路(2)上的DMD集成组件(3),两端DMD投影光路(2)上的DMD集成组件(3)相互对称布置;
所述DMD投影光路(2)可沿与被曝光的PCB板(1)平行的方向移动;
所述被曝光的PCB板(1)可沿水平方向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DMD投影光路激光直写倾斜双面曝光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底座(4)两端上的DMD投影光路(2)与竖直方向所成角度范围为1°到8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DMD投影光路激光直写倾斜双面曝光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DMD投影光路(2)与被曝光的PCB板(1)的步进轴连接伺服电机。”
2018年4月13日,中山新诺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中山新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506838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1月18日;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61511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
2018年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中山新诺公司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江苏影速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1)中山新诺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2)江苏影速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3)江苏影速公司认为DMD投影光路在竖直方向上倾斜可以使装置降低高度,DMD集成组件交叉分布必然会使曝光盲区减小,证据1、2通过一个光路扫描多次进行曝光,而本专利可一次性扫描多个区域,效率高,扫描时,竖直方向精度比水平方向控制难,证据1、2需要在竖直方向移动多次,而本专利扫描时在竖直方向移动次数大量减少,甚至可以不移动,提高了精度,降低了废板率,减少了成本。
2018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江苏影速公司明确表示其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特征的认定无异议,认可其中对区别特征(1)的评述意见,但不认可对区别特征(2)的评述意见,进而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DMD投影光路激光直写倾斜双面曝光系统,证据1公开了一种激光直写垂直双面曝光系统,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的投影光路为DMD投影光路,且DMD投影光路在竖直方向上倾斜;(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交叉分布于DMD投影光路上的DMD集成组件,两端DMD投影光路上的DMD集成组件相互对称布置。
对于区别特征(1),被诉决定认定该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2已经公开了在曝光系统中空间光调制器可以采用数字微镜器件DMD。至于DMD组件的分布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有多种方式,平行、交叉、斜排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排列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作出该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结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无误,依法应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进一步认定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依法亦应予以支持。
原告强调上述区别特征(2)所述交叉分布使得本专利具有生产效率和扫描精度提高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提高生产效率本质上是由曝光面积的增加所带来的,因为增加DMD组件的个数使得一次扫描能够曝光更多的面积,其提高生产效率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产能,在结构允许的情况下,增加DMD的个数,比如增加DMD的列数设置成交叉分布,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次,在DMD每一个组件不变的情况下,仅由DMD组件的交叉分布并不能提高扫描精度,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关于交叉分布能够提高扫描精度的记载。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江苏影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影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陈 勇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志 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卉
裁判日期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历 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