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国华与被告宋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为12741.92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被告经营宝石生产销售生意,经常需要流动资金周转。2014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但一直没有归还本金。2018年1月10日在案外人宋国均、宋国新等一众宋家堂兄弟的见证下,被告宋国富重新立下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18年11月1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推说生意难做没有兑现自已的承诺。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没有还清本金的情况下,被告每月支付2600元利息给原告。至2020年9月,被告每月依约支付2600元利息给原告。但从2020年10月起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原告为此还多次当面要求被告还本或者付息,被告却不作回应。现原告起诉被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居住地;3.《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4.账单详情(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600元,借款月利率为1.3%;

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2014年有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

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答应原告其居住房屋卖出后将款项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宋国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

鉴于被告宋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被告于2014年期间因经营人造宝石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计约23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经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国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8年11月10日前止”字样,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付。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元。2020年10月起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在卷佐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借条》时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3%,并提供账单详情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宋国富应归还原告宋国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计2246元,由被告宋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 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宏眉

书 记 员  岑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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