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东汪村。
负责人:李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景胜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景延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以下简称“东汪支行”)与被告景胜军、景延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胜军、景延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景胜军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28642.56元及利息110664.20元,并要求被告按实际支付日以14.9625‰(月利率9.975‰+罚息4.9875‰)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景延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景胜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7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被告景延超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景胜军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未还,结欠本金128642.5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条款,原告认为目前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未能到期还本付息,已经损害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景胜军、景延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汪支行原名“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汪信用社”。2015年10月15日,被告景胜军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30000元;被告景延超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为景胜军申请办理的贷款13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6日,被告景胜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板厂购木材流动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9.975‰,逾期还款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罚息利率为4.987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景延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景延超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另查明,被告景胜军、景延超分别于2017年10月15日、11月1日、11月8日,2018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8日,在原告提供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通知载明“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保证期间顺延二年”。截止到2021年4月22日,被告景胜军未偿还借款本金128642.56元及利息110664.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东汪支行与被告景胜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此外,被告景胜军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欠款本金数额的认可,其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东汪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28642.56元,自借款之日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110664.20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9625‰(借款利率9.975‰+罚息4.9875‰)计算的利息。被告景延超于2019年10月8日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同意保证期顺延二年,其应当对上述欠款本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景延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景胜军追偿。
由于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汪支行借款本金128642.56元、利息110664.20元,及以128642.5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96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景延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计1007元,由被告景胜军、景延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