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韩东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景占明与被告韩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被告声称因煤炭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9年8月15日归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同年9月18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支付4000元。于2021年2月23日支付6000元。剩余借款16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只好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对以上诉讼请求给以公正合理的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韩东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在原告开设的赌场欠下赌债15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以五分的高利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间还了90000元左右。2018年3月27日借原告200000元,后来原告让我改借条改到了2019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占明与被告韩东东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7日,被告韩东东向原告景占明借款,同日原告景占明向被告韩东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0000元,交付现金100000元,共计支付借款1900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韩东东向原告景占明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2018年5月27日还清。2019年8月15日,被告韩东东又向原告景占明重新出具借款23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于2020年1月10日前还清。被告韩东东于2020年9月18日前共计向原告景占明还款60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还款4000元,于2021年2月22日还款6000元后,自行书写“还有壹拾陆万元(160000)”,之后再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承诺书》等原件共4份,银行交易明细原件2份,证人杨海锋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一组、《借条》复印件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景占明与被告韩东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韩东东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景占明出具的《借条》虽注明借款200000元,但原告景占明实际仅向被告韩东东支付了借款190000元,与被告韩东东辩称的“五分”利息相符(200000×5%=10000),故其余10000元应为双方约定的利息。2019年8月15日,被告韩东东向原告景占明又重新出具借款230000元的《借条》,符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东东辩称部分借款为赌债、已还款9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微信还款记录共计53000元,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东东向原告景占明还款70000元后,自行书写“还有壹拾陆万元(160000)”,故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6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占明偿还借款1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韩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