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仕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县梅渚镇华盛养殖场,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桃园村。

投资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照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桃园村邱家组*号,系该养殖场场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仕亮因与被上诉人郎溪县梅渚镇华盛养殖场(以下简称华盛养殖场)、邱照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仕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仕亮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租赁标的为华盛养殖场的经营权,而生猪养殖受农业部门、环保部门以及各级政府严格管控,如不符合各级管理部门的规定,严禁开展生猪养殖业务。华盛养殖场与梅渚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生猪复产责任书》中规定,严禁出租和转租他人养殖经营,该限制条件导致吴仕亮承租华盛养殖场经营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原审证人出庭证实,吴仕亮在华盛养殖场内装修到2020年7月底,并结合《生猪复产责任书》的签订时间,足以证实租赁合同只履行到2020年7月底。吴仕亮进场装修,采购设备,均已添附在养殖场内,现因华盛养殖场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吴仕亮在2020年7月底离开华盛养殖场,应当按照吴仕亮实际使用猪场的时间计算租金。华盛养殖场无法保障吴仕亮取得完整的经营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违约方,吴仕亮有权获得赔偿。3.吴仕亮在2020年10月29日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不应当以开庭时间计算,应当以法庭在立案后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华盛养殖场、邱照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吴仕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吴仕亮与华盛养殖场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2.华盛养殖场返还吴仕亮租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29日为3764.4元,暂合计203764.4元);3.华盛养殖场支付吴仕亮违约金4万元;4.华盛养殖场赔偿吴仕亮各项损失62830元;5.邱照贵对华盛养殖场的上述债务(合计30659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盛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邱照贵系华盛养殖场投资人。2020年4月3日,郎溪县农业农村局印发了郎农(2020)69号《关于印发郎溪县双玲畜牧有限公司等13将生猪养殖公司(场)复产整改指导意见的通知》。2020年5月3日,华盛养殖场(甲方)与吴仕亮(乙方)签订《猪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吴仕亮租赁华盛养殖场,租赁期限5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租赁期间如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革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猪场未能正常经营,则猪场租金双方另行协商。若有单方违约,过错方需承担对方损失(甲方不退还剩余租金)。自签订之日起第一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付款,合同签订日首付20万元租金,7月1日支付50万,9月1日尾款40万付清。乙方租赁甲方猪场年租金为110万。乙方租赁甲方猪场后的所有开支(含员工工资、生产生活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需移交全部猪场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间内,猪场的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拥有完整有效的承包经营权。场内改造后的不动产租赁期满后归甲方所有。改造材料、人工工资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猪场总租金20%的违约金。租赁期间如中途停产,当年租金不予退还。如中途因国家政策导致关停或拆迁,甲乙双方合同自然终止。改造的设备及不动产均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华盛养殖场将猪场移交吴仕亮。华盛养殖场在租赁前因供电尚未恢复,华盛养殖场为吴仕亮改造猪场用电需要,在其他处借用了电源。吴仕亮在改造猪场期间购置了生活用品及设备。2020年7月21日,梅渚镇政府(甲方)与华盛养殖场(乙方)签订了《生猪复产责任书》,其中约定“严禁出租和转租他人养殖经营,乙方应严格服从甲方管理,合法办理生猪复产相关手续,有序开展生猪复产,复产必须是乙方自行养殖,严禁将场区出租、转让他人用于养殖。甲方必须在职权范围内积极协助、监督乙方有序进行生猪养殖。乙方不履行生猪复产相关责任,经查实,甲方责令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则断电停产,并且将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乙方责任并对其予以处罚。”吴仕亮在得知《生猪复产责任书》内容后停止了对猪场的改造并离开猪场。庭审中,华盛养殖场同意解除《猪场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吴仕亮与华盛养殖场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吴仕亮诉请主张解除与华盛养殖场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华盛养殖场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吴仕亮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自2020年7月1日租赁之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合同解除,吴仕亮应承担该期间租赁费。按照年租金110万的约定,月租金为91667元,华盛养殖场已收取吴仕亮租赁费20万元应抵付上述期间租赁费。吴仕亮主张华盛养殖场返还租赁费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梅渚镇政府与华盛养殖场签订了《生猪复产责任书》,约定“严禁出租和转租他人养殖经营”,但吴仕亮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租赁期间经营因政府管理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仕亮主张华盛养殖场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吴仕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吴仕亮主张华盛养殖场赔偿各项损失6283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吴仕亮主张邱照贵对华盛养殖场的上述债务(合计30659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仕亮与华盛养殖场于2020年5月3日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二、驳回吴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吴仕亮负担。

二审中,吴仕亮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缴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吴仕亮在2020年10月29日起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发出缴费通知。原审法院以2021年2月1日开庭时间作为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是错误的,即使按照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也应当以起诉时间为解除合同的日期。

本院查明

华盛养殖场、邱照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吴仕亮的证明目的。不能以起诉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庭审中华盛养殖场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是以华盛养殖场同意解除的时间来解除合同的。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20年5月6日吴仕亮将20万元租金通过储蓄卡转入邱照贵个人账户。2.吴仕亮得知华盛养殖场与梅渚镇政府签订《生猪复产责任书》后停止对猪场改造,并于2020年7月底离开养殖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案事实表明,2020年7月21日梅渚镇政府与华盛养殖场签订《生猪复产责任书》明确规定养殖场严禁出租和转租他人养殖经营,至此养殖场因政策变化而不能转租已成客观事实,故华盛养殖场与吴仕亮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同意解除该《猪场租赁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猪场租赁合同》约定,因政策发生变化导致猪场未能正常经营,租金双方可协商解决,但鉴于本案特殊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华盛养殖场亦不能因此而获利。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吴仕亮得知上述事实后即停止猪场改造并于7月底离开,该时间节点应视为吴仕亮实际使用养殖场期限,应承担该期限租赁费。即从2020年7月1日至7月底,租赁费为91667元(110万元÷12月),华盛养殖场尚应向吴仕亮返还租金108333元(20万元-91667元)。吴仕亮诉请的猪场改造损失等其他赔偿项目,因双方于2020年5月3日签订合同时,案涉《生猪复产责任书》尚未签订,吴仕亮根据案涉合同对猪场进行改造属其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必要经营费用,按约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中吴仕亮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案涉《生猪复产责任书》签订后,再行投资了改造费用,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邱照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债务发生时,华盛养殖场为邱照贵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应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但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否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与个人独资企业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邱照贵在本案中与华盛养殖场对租赁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邱照贵依法应对华盛养殖场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吴仕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郎溪县梅渚镇华盛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仕亮返还租金108333元,邱照贵对郎溪县梅渚镇华盛养殖场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吴仕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吴仕亮负担3900元,郎溪县梅渚镇华盛养殖场和邱照贵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吴仕亮负担3900元,郎溪县梅渚镇华盛养殖场和邱照贵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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