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仕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邓龙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姚仕川与被告邓龙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黎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仕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龙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仕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并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给被告拉货,被告下欠原告3000元,2019年10月1日在西城派出所原被告经协商,定于下欠的款项于2020年12月30号之前付清,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下欠原告3000元,约定与2020年12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就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此款于2019年10月1日起欠。同时还出具一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在约定的期限早就到了,找被告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邓龙强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龙强于2019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姚仕川加气砖750匹合计人民币3000元整,大写叁仟元整,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就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此款于2019年10月1日起欠,此违约金由2019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直到付清为止。此条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邓龙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9.10.1”。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等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龙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书面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3000元,而被告到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如未付清,就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其它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现被告未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3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约定“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邓龙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姚仕川支付货款3000元,并以下欠货款3000元(以实际下欠金额为准)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龙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宝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