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绍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陶绍华之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王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彭应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陶绍华与被告王建国、彭应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彭应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陶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土地分割费2000元,土地出让金19040.52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不动产土地评估费300元,印花税、契税771.12元,合计人民币22191.64元,并按照欠款的5%/日承担自原告支付此费用之次日即2020年8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归还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所购买房屋地址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新兴街*号,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6.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要求,该购买标的房屋只有房屋所有权证,因国家政策原因暂时不能办理不动产证,如后续国家政策原因能够办理不动产证,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办理不动产证产生的所有费用、产权继承、土地分割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继承完成后,由原告从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即被告公证、继承前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过户到原告后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2019年4月18日,原告所购房屋武汉市江夏区商贸集团百联公司下达了致各业主通知,内容为原江夏区五金公司(区商贸集团百联公司)位于纸坊街道新兴街*号职工宿舍楼需办理土地分割和不动产换证事项。2020年7月10日江夏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达通知,房屋土地分割证明已办好,各业主可以前往市民之家办理换证手续。2020年8月3日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办理了其父亲王光元房屋公证事项。2020年8月11日取得公证书后需办理继承手续,需由被告支付房屋继承土地评估费用300元、继承土地出让金19040.52元、继承不动产登记费80元、继承印花税、契税771.12元。办理过程中,被告口头同意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原告先代为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建国、彭应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陶绍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房屋不动产办理通知、商贸集团土地分割办理介绍信及房改房测绘申请资料、2020年7月24日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POS签购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查明
根据陶绍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陶绍华(乙方)与王建国、彭应枝(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陶绍华向王建国、彭应枝购买私有住房,该房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新兴街**,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6.3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叁拾伍万元整。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中的房屋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且该房屋因国家政策原因暂时不能办理《不动产证》,双方都认同,自愿买卖。如果以后国家政策原因能办理《不动产证》,甲方应在乙方书面提出后一个月内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证》及过户,直至完成(办理《不动产证》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产权继承、分割费用由甲方承担,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否则按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陶绍华于同日向王建国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王建国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王建国的父亲王光元,其已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去世。2020年8月13日,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完成转移登记(继承),权利人由王光元变更为王建国。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土地分割代理费2000元、土地出让金19040.52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不动产土地评估费300元、印花税、契税771.12元,上述费用共计22191.64元,均由陶绍华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绍华与王建国、彭应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陶绍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王建国、彭应枝亦依约交付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涉案房屋过户涉及两道手续,即先通过继承由王光元过户至王建国,再由王建国过户至陶绍华。陶绍华与王建国、彭应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办理《不动产证》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产权继承、分割费用由王建国、彭应枝承担,即第一道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王建国、彭应枝承担。但本案中,陶绍华为了完成涉案房屋过户,支付了完成转移登记(继承)的费用22191.64元,现陶绍华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王建国、彭应枝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针对王建国、彭应枝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的违约行为并无明确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主张王建国、彭应枝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建国、彭应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陶绍华支付完成转移登记(继承)所产生的费用22191.64元;
二、驳回陶绍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公告费560元,由王建国、彭应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