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于唯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敏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申请人):王庆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申请人:吴解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申请人:于宁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被申请人:史乐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原审被申请人:郭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原审被申请人:赵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审理经过

王庆芳与于唯唯、吴解放、于宁宁、史乐乐、郭红军、赵红军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一案,本院(2020)豫0326执异580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于唯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于唯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改判不得追加于唯唯为(2020)豫0326执580号执行案被执行人;判决解除对于唯唯银行账户及房产的查封措施。理由如下:第一,于唯唯不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于唯唯并非被执行人洛阳市德泉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泉公司)的真正股东,而是德泉公司股东兀军平的真正债权人。因兀军平不能清偿债务,才将德泉公司10%的股权质押给了于唯唯,作为对于唯唯债权的担保。由于双方对股权质押的方式认识不清,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施了股权质押的行为。即使硬要说于唯唯是股东,由于股份系真实债权转化而来,付出的有对价,也不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于唯唯的股份已合法转让,已丧失股东身份,不应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于唯唯已于2016年6月21日将自己名下的德泉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其他股东,且没有收到任何转让款,已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该规定不应溯及既往,原审裁定适用该规定追加于唯唯为被执行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该规定可以溯及既往,因于唯唯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份,也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庆芳提交意见称,于唯唯系德泉公司股东,股东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力;于唯唯主张股权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下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20)豫0326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于唯唯后,于唯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亦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豫0326民初3833号,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于唯唯的再审申请请求,从内容上看均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执行异议之诉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其越过在后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直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不符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异议救济的制度安排,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再审审查中,于唯唯提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因病住院,并且委托赵红军向法庭说明了情况,如果有证据证实事实确如其所述,其可就(2020)豫0326民初3833号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于唯唯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刚强 人民陪审员  陈水平 人民陪审员  楚世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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