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志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李瑞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樊志发诉被告李瑞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发与被告李瑞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0.09亩土地给原告,土地四邻,南邻樊廷军,西邻路,东邻樊志发土地,北邻樊胜阁,南北长20.35米,东西宽3米;2、判令被告清除土地上5棵杨树;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将原告的土地上的土挖到比地低的路上,造成原告的土地不好种地,原告所种植的花生、辣椒也都被被告铲除,并在原告的土地上种植了5棵杨树,所占土地共计0.09亩,该土地南邻樊廷军,西邻路,东邻樊志发土地,北邻樊胜阁。经多次协调,被告拒不退还土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瑞川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樊志发的全部诉讼请求;2、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非法侵占并赔偿被告种粮损失2000元。并提交答辩状:1994年西留固村委重新分配耕地,被告所分耕地位于西××村正××一千五百米处,南邻韩新喜、北邻韩心荣、西邻李文进、东邻东留固村樊志发;被告耕地共2.11亩,另耕地东侧含有一条河沟及河沟东三米(河沟后来被平整)范围属贫瘠地段额外附加耕地亦归被告所有,其中河沟及河沟东三米范围由于特殊地势原因当时无法耕种,仅有三棵百年枣树,但原告却多年来持续非法侵占并种植此耕地;后在被告及西留固村委不知情下将枣树偷伐,此举不仅损害到被告合法利益,更是触犯国家法律;2014年被告于河沟东侧种植杨树5棵(后被人恶意毁坏4棵,剩余1棵),被告耕地边界位于此杨树东3米处,此边界是经东留固和西留固前村委及镇政府领导共同界定,现属被告耕地,该耕地南北长20.35米,东西宽3.0米,共计0.09亩,被原告非法侵占并种上杨树。2020年4月份经东、西留固村委协商及镇政府出面调解,被告同意将此耕地让出一半(东西各1.5米),并钉下灰印;然而原告却变本加厉将被告所种杨树毁坏至剩下两棵,仍然想要侵占被告所属耕地,并经多次协调无效后恶人先告状将被告控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侵权在先,被告属于合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且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其0.09亩土地以及清除土地上5棵杨树并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求无法可依、无据可循,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还被告一纸公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志发为内黄县村民,被告李瑞川为内黄县村民,原告承包土地与被告承包土地东西相邻,两块土地中间为路,原告樊志发的承包地在东,被告李瑞川的承包地在西。原告提交了编号为D410527006642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被告提交了编号为D4105270122936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原、被告涉案土地均为基本农田。

2021年6月15日,本院对现场调查,被告在原告承包地的边界处种植杨树5棵,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土地现在由原告种植。被告对种植杨树5棵予以认可,但表示是在被告的土地上,确权时没有确权上,杨树往东两米左右的土地都是被告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原、被告案涉土地均为基本农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土地只能用于耕种,不得将耕地转为非耕地,被告李瑞川在原告樊志发土地边界处种植树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边界的上种植杨树,将耕地用作非农用途,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种植的农作物造成了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伐掉相邻范围内的杨树5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土地现在由原告种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09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瑞川辩称原告的土地西边有部分是被告的土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其有使用权,该证书合法有效,被告也表示该部分土地没有确权给被告,被告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瑞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在原告樊志发的承包土地边界上种植的杨树5棵予以刨除;

二、驳回原告樊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瑞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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