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成都小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298号1栋1层2号附30号。

法定代表人:袁昌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念寒,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洋,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傲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文井江镇大同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衡洪海。

被执行人:成都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横丁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任炳华。

被执行人:成都福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横街14号。

法定代表人:任炳华。

被执行人:任炳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衡洪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成都小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园公司)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以(2016)川7101执123号案立案执行原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与成都傲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福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任炳华、衡洪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因不服(2021)川71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21)川7101执异35号执行裁定将(2016)川7101执123号案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变更为小园公司,小园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将复议申请人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变更为小园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在复议审查期间,小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异议、复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小园公司的申请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

二、准许成都小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媛媛

审 判 员 于甯一

审 判 员 李文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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