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MA0MX3BH41。

负责人:李永红。

被告:韩铁山,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陈秋梅,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小贷公司)与被告韩铁山、陈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小贷公司负责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铁山、陈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和农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铁山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9688.72元;2、判令被告韩铁山偿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上述1、2项,被告陈秋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被告韩铁山作为借款人,陈秋梅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贷款金额45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1月21日到2020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19.8%/年,还款方式:月还5%还款法。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贷款本利共计19688.7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韩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陈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韩铁山、陈秋梅与原告中和农信小贷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及《确认书(个贷)》,约定:被告韩铁山向原告中和农信小贷公司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利率为19.8%/年;逾期利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陈秋梅对被告韩铁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中和农信小贷公司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韩铁山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秋梅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止借款到期日,韩铁山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9688.72元。

以上事实有《借贷合同》《确认书(个贷)》、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实还记录、收款信息、及原告陈述证词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铁山、陈秋梅与原告中和农信小贷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确认书(个贷)》合法有效。原告中和农信小贷公司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韩铁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中和农信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韩铁山偿还借款本金1968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和农信小贷公司主张被告韩铁山以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合同》中约定被告陈秋梅对被告韩铁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中和农信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陈秋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铁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借款本金19688.72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1元,由被告韩铁山、陈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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