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339111。
负责人:刘怀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李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055.42元,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1日的利息1495.02元,罚息179.93元、复利24.61元,并支付2020年10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手机app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并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订了《个人自助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个人自助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和欠款事实
1、借款人:李建勇。
2、贷款人: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
3、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3月26日。
4、贷款金额:5万元。
5、贷款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6、贷款用途:个人日常消费。
7、贷款利率(包括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125%。贷款期限内如遇LPR利率调整,贷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被贷款人提前终止等情形)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即年利率10.6875%)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8、贷款提取:借款人知悉贷款人通过校验密码对使用本合同借款的交易进行身份验证,并同意任何通过密码校验成功的交易均为其本人交易,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交易后果。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借款人的借款账户(借款账户信息:621465105660XXXX)。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上述借款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相关风险。
9、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
10、贷款提前到期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11、贷款发放时间:2020年3月26日。
12、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5月7日,李建勇尚欠借款本金48055.42元、利息3378.19元、罚息179.93元、复利24.61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自助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贷款户基本信息、还款明细、所欠利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自愿以2021年5月7日为贷款到期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李建勇签订《个人自助借款合同》前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实施手机验证密码、电子签名和银行卡信息验证的行为,足以认定借款人为李建勇。同时《渝快贷个人自助借款合同》通过第三方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数字认证,足以认定本案《渝快贷个人自助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依约向李建勇发放了贷款,李建勇应当按照约定足额返还借款。李建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农商行自愿以2021年5月7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举示的李建勇截至2021年5月7日的贷款所欠付的本金、利息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所得,其主张的罚息和复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故,关于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李建勇实际尚欠的范围内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48055.42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7日的利息3378.19元、罚息179.93元、复利24.61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6875%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86元,减半收取计521.93元,由被告李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