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开发区深圳路**汗马大厦****。

负责人:胡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中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团人民东路××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新疆业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生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个体工商户,住该××××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中秋、夏生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姚中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被上诉人夏生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改判为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向姚中秋赔偿171534.1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中秋、夏生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计算错误。首先,姚中秋提出多笔治疗及出院后医药发票没有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要使用各类药物,如人血白蛋白,医疗机构并未开具证明要求其使用该类药物。对于2019年6月6日行程的面额为633.45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该费用是被上诉人补牙产生的费用,本次事故中,姚中秋牙齿并未损伤。姚中秋于2019年6月16日购买的床垫不属于必要的医疗费,但一审法院也支持了该费用,实属错误。2020年6月19日在药店购买的泡沫敷贴材料也无法证实使用目的及使用必要性及关联性,但一审仍然支持上述费用,显然错误。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认为其医疗费中仅有168143.32元费用属实。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护理期及营养期,应当依据出院小结的医嘱部分确定,一审法院均采用了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间,显然有违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不是医疗机构,应当适用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期及营养期,本案中被上诉人两次出院记录中均无营养期,因此营养期并不应当支持,护理期应当按照医嘱60天计算。第二、本案一审程序错误。一审中,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明确提出申请对本案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允许。被上诉人的多处伤残均是因为肢体活动区域受限,但上诉人认为中业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有违事实。一审法院未允许重新鉴定,系程序错误。交通费指的是患者为就医往来医院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妻子的机票并非因被上诉人就医而产生,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再另行主张则为重复主张,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失有违法律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错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也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承担。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使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中秋辩称,根据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上诉状附表认可的伤残赔偿金,其与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是一致的,即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部分,其上诉理由于此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精神损害赔偿与伤残赔偿属不同性质,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牙科的相关费用,医疗诊断证明有明确的说明。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姚中秋承担。

被上诉人夏生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姚中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赔偿的损失:医疗费16098元、护理费14580元(90天×162元/天),营养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伙食补助费4440元(37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151872元(38842元×17年×23%)、后续治疗费25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2000元+1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5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23时16分,夏生富驾驶新F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六十六团健康路与纬七路交叉路口以东300米处时,与姚中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中秋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后姚中秋被送往霍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719.82元。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姚中秋在新疆兵团四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髋臼骨折;(2)右股骨脱位:(3)右膝胫骨平台骨折;(4)右胫腓骨骨折;(5)左胫骨骨折;(6)头皮下血肿;(7)舌损失;(8)肺栓塞;(9)右小腿间静脉血栓;(10)蛛网膜处腔出血,出院后医嘱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着凉;(2)出院后保持伤口敷料清洁,隔日清洁换药,避免感染,术后14天拆线;(3)继续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直,卧床护理2月,避免早期下地,避免双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4)出院后口服利伐沙班10mg一日一次对症处理;(5)定期我科门诊随诊,姚中秋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146439.96元、支出门诊、购药等费用3361.8元,姚中秋出院后,按照医嘱于2019年7月3日至8月8日期间产生复诊、购药等费用1627.16元。2019年6月28日,霍城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生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中秋无责任。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2日,姚中秋在新疆兵团四师医院进行治疗,姚中秋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0710.79元,支出门诊、购药等费用1090.61元,姚中秋出院后,按照医嘱于2019年9月5日、9月16日产生购药等费用828元。2019年11月4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姚中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侧膝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侧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姚中秋为此支出鉴定费2610元。夏生富驾驶的新F6××××号小车在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投保额度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额度为500000元。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于2019年6月3日、6月14日、8月9日支付姚中秋医疗费80000元。夏生富支付姚中秋医疗费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姚中秋因夏生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而受伤,根据霍城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夏生富负全责,姚中秋无责任。故夏生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夏生富驾驶的新F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额度是122000元,商业险额度是500000元,该事故给姚中秋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首先由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夏生富承担责任。对姚中秋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情况,经审核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姚中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姚中秋在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174778.14元;姚中秋还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姚中秋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120元/天,姚中秋住院37天,按照每天伙食补助费1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4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姚中秋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其营养期为90天,酌定其营养费用为每天60元,故其营养费为5400元(90天×60元),对其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姚中秋受伤时已满63岁,姚中秋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分别为两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3%,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均可支配收入40724元计算,姚中秋主张159230.8元(40724元×17年×23%),该数额计算合理,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59230.8元;4.护理费,经鉴定,姚中秋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其护理期为90天。根据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9年新疆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8861元(5738元/月),以此计算姚中秋的护理费为17214元(5738元÷30天×90天),对其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因姚中秋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已经证实,其实际支出鉴定费2610元,数额真实,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姚中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8.交通费,姚中秋妻子在姚中秋受伤后为陪护姚中秋,支出交通费1400元,数额真实。姚中秋提交的出租车票据虽然有误,但其在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路途,酌定交通费用为600元,故姚中秋的交通费为2000元。姚中秋虽主张财产损失38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姚中秋的上述损失:医疗费174778.1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9230.8元、护理费17214元、鉴定费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90972.94元。姚中秋的上述损失,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姚中秋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姚中秋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0元。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姚中秋医疗费164778.1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9230.8元、护理费17214元、鉴定费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70972.94元。因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已支付姚中秋医疗费80000元,夏生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0元,故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还需支付姚中秋各项经济损失225972.94元,向夏生富返还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5000元。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辩称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予以采纳并进行了纠正。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85%支付且不承担鉴定费用,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夏生富辩称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应返还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5000元,该辩称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姚中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97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返还夏生富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三、驳回姚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应赔偿姚中秋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夏生富驾驶的机动车与姚中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中秋受伤,根据霍城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生富负全责,姚中秋无责任。姚中秋因夏生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而受伤,夏生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夏生富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应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中秋的相关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综合考虑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一审判决确定姚中秋的医疗费174778.1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及误工费,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并以此计算出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17214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姚中秋妻子的机票属于交通费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属法定赔偿范围,其与残疾赔偿金系不同性质赔偿,上诉人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提出精神损失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提出的申请对本案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经审查,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未予准许。同时上诉人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上诉状附表认可的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为159230.8元,与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一致,上诉人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再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与其上诉状相关内容相互矛盾,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从其提交的保险单约定内容来看,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同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伊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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