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孙汇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卓,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相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万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七星街*号。
被告:宋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七星街*号。
被告:集贤县旭日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七星街037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山,该合作社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与被告李万山、宋淑芬、集贤县旭日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卓、寿相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山、宋淑芬、集贤县旭日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万山偿还借款本金1435700元和逾期利息896341.54元,本息合计2332041.54元,一并支付以1435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83‰支付自2021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宋淑芬、集贤县旭日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万山以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兴房字第2××5、2××5、2××4、2××8、2××6号均位于集贤县宏德村东建筑面积分别为400平方米、357.5平方米、400平方米、500平方米、285平方米住宅以及地号202/15/350-2位于兴安乡宏德村使用权面积9253平方米仓储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集贤县旭日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机械设备,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万山向原告借款179.9万元,月利率8.91‰,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逾期加罚30%,三被告用其名下房屋、土地以及机器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外,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万山、宋淑芬、集贤县旭日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种子;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1‰,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万山将其名下位于宏德村东,房屋所有权证集兴房字第2××5号(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第2××5号(建筑面积357.5平方米)、第2××4号(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第2××8号(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第2××6号(建筑面积285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李万山将其名下位于兴安乡宏德村,地号为202/15/350-2(使用权面积9253平方米)仓储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集贤县旭日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烘干机1套、清粮机3台、输送机8台、钢板仓2个、扒谷机2个)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记收罚息;担保人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外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万山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捺印,李万山妻子宋淑芬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名捺印,集贤县旭日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
2012年12月7日,双方为抵押土地办理了集兴他项(2012)第35号他项权利证。2015年12月24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集兴房他证字第00035839号他项权利证。2015年12月29日,双方为抵押机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将179.9万元汇入李万山指定账户。
李万山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利息45415.76元;2016年6月22日偿还利息48621.57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利息53430.3元;2016年12月9日偿还本金199000元、利息21906.42元、罚息20143.11元,合计241049.53元;2017年6月30日偿还本金46400元、罚息3636.75元,合计50036.75元;2017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87900元、罚息12081.95元,合计99981.95元;2017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30000元。截至2021年5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435700元、利息896341.54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在集贤县人民法院对李万山、宋淑芬、集贤县旭日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起诉讼,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于14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万山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李万山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李万山以其名下位于宏德村东,房屋所有权证集兴房字第2××5号、第2××5号、第2××4号、第2××8号、第2××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集贤县旭日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将以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李万山以其名下位于兴安乡宏德村,地号为202/15/350-2(使用权面积9253平方米)仓储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但原告提供的他项权利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原告自认在签订案涉贷款合同前被告李万山已经将该土地抵押给原告,在签订2015年12月24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并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不享有抵押权。
原告主张被告宋淑芬、集贤县旭日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保证期间至2018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宋淑芬、集贤县旭日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万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5700元,利息896341.54元,合计2332041.54元,一并给付以1435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83‰计算自2021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如被告李万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位于宏德村东集兴房字第2××5号、第2××5号、第2××4号、第2××8号、第2××6号房屋,集贤县旭日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的机器设备(烘干机1套、清粮机3台、输送机8台、钢板仓2个、扒谷机2个)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清偿;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6.33元,减半收取计12728.17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李万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