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汤志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塔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02号14层1422。

法定代表人:杜尔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志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塔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汤志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汤志新的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诉讼费由塔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审理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1.一审判决将安装完成时间认定为2018年11月11日错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塔尖公司违约时间如何界定的问题。《合同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至进场安装的期限设定为40天,亦即安装完成时间应为2018年10月14日。一审判决仅根据塔尖公司的微信承诺2018年“门11月2号安装,柜子11月7日安装,11月11日完活”,汤志新“未提出异议”即认定双方约定2018年11月11日为完成安装时间。如此认定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属于对合同本意的误读。汤志新对塔尖公司的工期承诺未提异议不等于放弃对其违约责任的追究权,不等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合同书》约定“乙方设计图纸需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生产”,迄今塔尖公司未提供一套图纸交汤志新签字确认。此节进一步证明是塔尖公司以占用汤志新装修预留门、柜加工、安装工期的手段,迫使汤志新别无选择的订购其产品,缺乏起码的商业诚信。2.一审判决将“安装完成”时间认定为2018年11月22日错误。汤志新在原审过程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塔尖公司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汤志新认可“完工时间”为11月22日,不等同于认可验收时间为同日。根据合同本意及行业惯例,塔尖公司履约流程应当是现场测量、出具图纸、厂区加工、现场安装。然塔尖公司承揽涉案加工项目后,始终未出具成套完整图纸,更未在厂区完成加工,而是聘用外聘货运兼安装工人以现场加工半成品方式完成安装,一审判决对如此明显的违约、失信行为视而不见,有偏袒塔尖公司的嫌疑。3.一审判决对汤志新损失认定显失公平。汤志新承揽的是家装工程,为节省成本、节约时间,临时花费的材料费、交通费等无票据亦属正常,但诸如人工费、管理成本费等可以参考《造价信息》;相关材料有市场价可以参考,况且有质量问题照片和业主结算协议可以证实;尤其是塔尖公司外聘物流兼安装人员采取现场加工半成品方式完成安装,导致现场加工过程中又损坏了部分原有装修,导致汤志新不得不返工;汤志新聘用现场配合及返工工人的工资作为必要支出也无需票据证实。因塔尖公司的违约势必导致汤志新对业主的违约,继而导致汤志新被业主追究违约责任是不可避免的常识。一审判决对此家装常识性问题未予考虑,亦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塔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汤志新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塔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志新支付拖欠的货款33 82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汤志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塔尖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3 5054.5元;2.判令塔尖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甲方汤志新与乙方塔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塔尖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代表签字人员为杜国振,主要内容有:合同总金额99 000元,甲方付定金 59 400元(60%),货物制作完成安装前付34 650元(35%),安装完毕付清尾款(5%)。自甲方交付定金之日起、现场具备测量条件、甲方确认图纸后40天内进场安装(环保因素除外,工期顺延)。甲方提供图纸的,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制作完成后乙方只对质量负责,不对样式负责。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立即返厂维修,不能维修的,乙方负责重新制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经甲方提出更换或维修要求不能及时处理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赔偿要求。自安装完毕起保修1年等内容。经询,对于40天的约定,汤志新称包括生产、进场及安装的时间,塔尖公司称是进场安装时间,不是完工时间。

2019年1月10日,汤志新向塔尖公司人员微信发送《关于廊坊银河嘉苑2#楼家具木作工程的遗留问题》、2019年1月25日的函件(附家具问题照片)、2019年1月26日塔尖公司的回函,证明塔尖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多宝格没有接口和柳钉,存在安全隐患)、施工时间延误问题,未经许可私自把已经安装好的木门拆卸以胁迫汤志新付款,导致整个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业主多支付两个月房租,我需要塔尖公司配合整改,塔尖公司也没有配合。

2019年1月22日,塔尖公司杜国振微信回复,主要内容有:“图纸需要甲方确认才可生产,后期沟通甲方对图纸有修改…遇环保问题,工期顺延…质量问题,由于现场安装工人失误将合页孔开错的情况,我方积极配合,多次现场修漆,甲方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现在结算时对此提出异议,我方仍然愿意配合(必须付清尾款)…”等内容。

本院查明

2019年1月28日汤志新发送给塔尖公司的函件,以证明汤志新没有迟延付款,没有付款是因为塔尖公司存在问题,时间上一直拖延,产品也不合格。经查,其中提及主要内容有“承诺的结束安装时间一拖再拖,最终完成时间是2018年11月22日”“木制品油漆还没有完全干透…环保要求不达标准,室内空气严重污染,业主无法正常搬家居住”“《香河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并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的紧急通知》中明确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2日,并不在双方合同期限内,时间也仅仅三天多”“鉴于你方一直不能给出合理的解决意见,一拖再拖,我方将对现场不合格的部分进行整改、维修”等内容。

为证明损失,汤志新提交:1.2018年6月14日汤志新与案外人赵幼华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书》,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银河家苑,造价374493元,总工期120天,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0月14日,如违约将支付房租及日2‰违约金等内容;2.2018年12月12日汤志新与案外人赵幼华的《结算清单》及银行收款凭证,证明汤志新向赵幼华赔偿违约延期76天、除甲醛、维修木地板、更换多宝阁、3.5个月房租、两个大衣柜无法正常使用、家具进场过晚损失合计105 426元等内容;3.2020年7月20日的《收据》,以证明汤志新支出律师咨询费1万元。对此,塔尖公司不认可。

另,塔尖公司及汤志新均提交微信证据,主要内容有:1.2018年8月13日,汤:“图今天出来了吗”,塔尖:“晚点吧,刚问了”。汤:“赶紧,业主催呢”。8月14日,塔尖公司向汤志新发送具体家具制作的图纸若干,汤:“收到”。此后双方互相发送报价;2.2018年9月8日,汤:“图纸出来了吗”,塔尖公司发送文件“汤总最新9.8.dwg”。汤:“1、看一下橱柜洗碗机758是不是留的大了?…电视小柜做法和我们沟通的有区别…餐厅门图?”;3.2018年9月21日,塔尖公司发送文件“汤总9-26.dwg”“没问题回复确认”,汤志新回复“你把那尺寸记好了,然后到时候调一下就行了,然后那个工期呢。是不是该排出来了”;4.2018年10月27日,塔尖公司:“门11月2号安装,柜子11月7日安装,11月11日完活”;5.2018年12月6日,汤志新微信发送照片六张,显示漆面、合页存在问题等。

庭审中,经询,1、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全部货物已经安装完毕;2.双方当事人确认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塔尖公司称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汤志新称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2.对于违约和质量问题,汤志新称,塔尖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半成品,不符合出厂标准,有的没有涂油漆,合页的位置安装的,重新打孔装的,有的板是斜的,容易塌、有胶没有贴实,已经开了,还有尺寸不对,油漆不是环保油漆,味道特别严重。工期延期,延期了76天。合同约定工期就是40天,但塔尖公司安装花了76天。我自己花钱修复了一部分,包括柜子、多宝阁、合页。至今仍然存在衣柜尺寸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无法使用。塔尖公司称,对于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中间有些质量问题,我们已经维修解决了,现在现场不存在问题。没有拖延工期,即使存在工期拖延不是我们的问题,因为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生产的产品是汤志新要和我方确定产品图纸,其迟迟没有给我们提供产品图纸,不和我们确认产品的制造规格,导致了工期顺延,制作工期应该从图纸确认之日起计算,合同中有约定如遇到环保不可抗因素,工期可以顺延,我方没有存在延误工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杜国振代表塔尖公司与汤志新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对于剩余货款32 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货款99 000元中,被告付定金59 400元(60%),货物制作完成安装前付34 650元(35%),安装完毕付清尾款(5%),现塔尖公司及汤志新均确认全部货物已经安装完毕,汤志新已付货款67 000元,故塔尖公司主张汤志新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增项1822元,汤志新对此不予认可,塔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增项及金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汤志新的反诉请求,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

1.《合同书》中约定自汤志新交付定金之日起、现场具备测量条件、汤志新确认图纸后40天内进场安装(环保因素除外,工期顺延)。对于确认图纸的情况,2018年9月4日汤志新与塔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此后,2018年9月8日塔尖公司向汤志新发送了图纸,汤志新对书桌、电视柜、餐厅门等提出异议,亦即汤志新并未确认图纸。此后,2018年9月21日,塔尖公司向汤志新发送了图纸,并要求汤志新“没问题回复确认”,2018年9月22日汤志新回复“你把那尺寸记好了,然后到时候调一下就行了,然后那个工期呢。是不是该排出来了”等内容。综上,应足以认定汤志新确认图纸的时间应为2018年9月22日,即应据此起算40天的进场安装期限,同时应当扣除2018年10月19日至10月22日的环保因素顺延日期,故塔尖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进场并未违约;

2.《合同书》中约定的“40天内进场安装”,根据约定内容的字面意思及日常生活经验,定制家具进场后还需要一定时间来安装,进场安装并不能直接理解为安装完毕。再结合2018年10月27日塔尖公司微信向汤志新发送的“门11月2号安装,柜子11月7日安装,11月11日完活”,汤志新并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塔尖公司履行安装义务、配合塔尖公司进入装修场地完成了安装,因此,双方已经达成约定于2018年11月11日安装完毕。此后,2019年1月28日汤志新发送给塔尖公司的函件,显示汤志新认可的安装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塔尖公司主张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汤志新认可的完工时间即2018年11月22日。现塔尖公司完成安装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2018年11月11日,塔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延期完成安装的正当事由,故塔尖公司安装延期的行为构成违约;

3.根据汤志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塔尖公司安装过程中家具的漆面、合页等方面存在问题,汤志新亦通过微信对室内空气污染等问题向塔尖公司提出了异议,塔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汤志新提出的问题不存在,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针对汤志新提出异议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更换或维修义务,塔尖公司存在违约;

4.汤志新反诉主张经济损失中的工人工资、自行更换和修补问题家具费用、材料费、管理成本费、交通费、除甲醛费、更换木地板费、更换多宝阁费用、大衣柜无法使用的费用,汤志新均未提交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凭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汤志新主张的金额不予采信。律师咨询费的收据并未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业主房租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汤志新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合计145 054.5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塔尖公司在工期、维保方面的违约情况所导致汤志新的合理经济损失、汤志新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况、汤志新对其主张各项损失的举证情况、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处塔尖公司赔偿汤志新经济损失12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汤志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塔尖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 000元;二、北京塔尖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汤志新赔偿经济损失12

000元;三、驳回北京塔尖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汤志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以下事实:汤志新主张2019年1月28日发送给塔尖公司的函件载明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为笔误,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志新与塔尖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汤志新支付塔尖公司剩余货款32 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书》中约定自汤志新交付定金之日起、现场具备测量条件、汤志新确认图纸后40天内进场安装(环保因素除外,工期顺延)。汤志新确认图纸的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同时扣除2018年10月19日至10月22日的环保因素顺延日期,一审法院认定塔尖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进场未违约并无不当。汤志新主张2018年10月14日应为安装完成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装完成时间。汤志新主张2019年1月28日发送给塔尖公司的函件载明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为笔误,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经对照一审法院2020年11月3日开庭笔录、汤志新的反诉状及双方提交的微信记录,本院对汤志新上述陈述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塔尖公司的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晚于塔尖公司承诺的2018年11月11日。另,塔尖公司安装过程中家具的漆面、合页、空气污染治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塔尖公司未提供履行合同约定的更换或维修义务的证据。基于塔尖公司在工期、维保方面存在违约情况,导致汤志新产生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塔尖公司赔偿汤志新经济损失22 000元。汤志新主张的其他部分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汤志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塔尖公司完成安装时间及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4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4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塔尖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汤志新赔偿经济损失22 000元;

四、驳回汤志新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45元,由汤志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汤志新负担1251元(已交纳),由北京塔尖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汤志新负担1251元(已交纳),由北京塔尖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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