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晋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晋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史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到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8月21日到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I5.4%的利率计算利息(利率为2020年9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最近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年利息36%,借期一年,到2011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问题,向原告提出再借100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商定2011年6月4日到6月18日产生的利息1.5万元,先前的100万借款,原告再借给被告98.5万元。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6月18日分三笔又借给被告98.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代替先前2011年6月4日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随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利息,2012年5月2日归还了本金100万元,2012年8月底到10月底,又支付了8到10月的利息,2012年11月12日被告又归还了原告本金30万元,鉴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2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此后原告催还剩余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的借款事实,答辩人予以认可。2011年6月4日,答辩人因经营煤炭生意,与被答辩人商议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18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再借款98.5万元,加上前述100万元借款在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18日所产生的利息1.5万元,答辩人在2011年6月18日给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答辩人因无法将生意继续下去,于2012年5月2日和被答辩人协商后,提前终止借款协议,答辩人于当日支付给被答辩人本金100万元。并口头约定:由于生意出现问题,借款协议无法继续,从该日起,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所有款项均为归还剩余本金。此后,答辩人于2012年4月至5月底,陆续支付给被答辩人本金13万元;2012年10月31日,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本金6万元;2012年11月12日,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本金30万元;2018年2月14日,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本金2万元;2020年1月15日,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本金0.5万元。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终止合同时的口头约定,上述所支付51.5万元均为答辩人归还给被答辩人的剩余本金款项。答辩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后,共向被答辩人偿还本金151.5万元。2、被答辩人主张的利率严重偏高,答辩人前期文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为归还被答辩人借款本金。当时答辩人是为了生意经营向被答辩人借款,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答辩人在无法达成借款用途作用的情况下,和被答辩人协商终止借款协议,并口头约定,前期支付的利息偏高,应将利息超出24%的部分折抵为归还的本金。所以,在借款合同终止前答辩人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之间,支付给被答辩人10个月共60万利息中,应将其中的20万折抵为答辩人归还被答辩人的本金。截止2020年1月15日,答辩人共计向被答辩人偿还本金171.5万元,剩余本金为27.5万元。3、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于2012年5月2日协商终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就剩余本金约定利息,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2021年1月份,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称要交代家人,强迫答辩人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在被答辩人事先起草打印好的协议上签字,此协议无效。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被答辩人本金171.5万元,剩余本金27.5万元,且在双方协商终止协议时,并未约定剩余本金的利息,因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4日,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叁万,借期一年。2011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双方商定扣除第一期的100万借款,自2011年6月4日到6月18日产生的利息1.5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98.5万元。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6月18日分三笔履行出借98.5万元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随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利息共计60万元;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本金100万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1年1月4日,双方就剩余款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首先确认了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79万元,以及2018年2月14日支付利息2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并明确被告尚欠本金70万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表示因自己生意无法继续,经济能力有限,于2012年5月2日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提前终止原借款协议,先向原告还本金100万元,对剩余欠付的本金不再计算利息的约定,故被告认为在此之后自己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均应从欠付本金中核减,对此,原告仅认可2012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的30万元可以从本金中核减,对其余21.5万元明确表示仍为利息,因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于2021年1月4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上述款项是否按本金核减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提出该协议系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让自己签字的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7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本金7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1288000元,核减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和2020年1月15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被告就剩余本金70万元应承担的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26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本金70万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2021年1月4日达成《借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及后续利息无明确约定,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1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1263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0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