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千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六街1号-170。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飞,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女,****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环鹰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160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聪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千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朗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环鹰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鹰时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艳杰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朗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飞、金燕,被告环鹰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千朗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8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从2014年9月计算至前述债务全部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署了《电影宣传品制作合同》确定双方合作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上述合同总金额(即应支付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84500元,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且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向被告发函催告尽快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财产上的损失,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资金运转,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环鹰时代公司答辩称:一、确认涉案合同成立,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证据规则,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案合同的项下物料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原告履行
,原告有义务举证物料由谁提供,原告证据无法证明物料提供者是被告;二、涉案项目负责人并非冯凯帅,实际负责人是王春凤,王春凤确认合同没有履行。且合同第二条、第四条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预付款;三、冯凯帅不是被告授权代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法律后果不等同于诉讼时效中断,合同是2014年签订,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环鹰时代公司(甲方)与千朗文化公司(乙方)签订《电影宣传品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电影《狙击时刻》宣传物料的制作,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其中约定金额184500元,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甲方应本合同第四条按时向乙方支付费用,第四条付款方式及交货日期部分约定合同签订及乙方开始生效,产品应于2014年10月15日发运到达全国各大电影院,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92250元,甲方应在收到全部产品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9225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上述合同于2014年10月已完成,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拒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电影宣传品制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千朗文公司自述案涉合同已于2014年10月完成,但千朗文化公司提供的主张权利的证据最早是2017年5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依据现有证据,千朗文化公司就案涉合同权利提起的相应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千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北京千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995元,余款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