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吕成龙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333元(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即12333元;2020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业之间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借款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9年8月8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勇辩称,答辩人不认同50000元借款,因为之前给吕成龙转了答辩人朋友的信用卡还款,转了28550元。转这个钱的原因是因为答辩人给吕成龙介绍还信用卡的客户,当时约定还10000元收手续费100元。后面给人家的卡还封了,信用卡不能用了。这个卡是答辩人和姜魁峰、姜乐乐我们三人一起交给吕成龙信用卡的。吕成龙是还信用卡的,让答辩人介绍给别人还信用卡,还10000元收100元手续费,吕成龙把信用卡还了,但是后面那个信用卡还了取不出来了。吕成龙给答辩人打电话,答辩人和姜乐乐一起,吕成龙说给答辩人拿50000元用,2分的利息,让答辩人把钱还上,答辩人说可以,就打了欠条,当时就转走了,转给周明了。吕成龙表示答辩人朋友姜魁峰的钱要早点给他,答辩人说可以。后面答辩人也给了利息,原告让答辩人还钱,答辩人说姜魁峰的钱还没拿出来,不能给50000元,要不然就起诉。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吕成龙从事商贸和支付经营活动,推广POS机业务。被告李勇因介绍业务与原告相识,2018年9月9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吕成龙人民币伍万元整元(小写50000.00),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利息按月2.5%计算。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每超过一天,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借款人:李勇3412211990××××××××2018年9月9日。”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李勇。同日,李勇账户转账给周明账户28850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该28850元系支付前期代偿案外人姜魁峰信用卡的款项。原告吕成龙认可借款后被告李勇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10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勇向吕成龙借款并出具借条,吕成龙将借款交付给李勇,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勇辩称借款当日转账给周明28850元,李勇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让我帮忙,先把姜魁峰的钱先给他,等姜魁峰钱给他了,他再还给我,我同意了。等于是我先替我朋友收着。……当时姜魁峰不知道,后来我就跟他说了。他表示这个钱两三天就给,但是现在一直没有给,现在联系不上了”。综合原被告陈述,该款项涉及案外人,且与50000元借款不属于同一笔借款,李勇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吕成龙涉嫌套路贷,对被告李勇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勇如对该笔款项有异议,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勇应当恪守诚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吕成龙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吕成龙要求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即12333元,2020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业之间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吕成龙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分段计算,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成龙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成龙借款利息(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吕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保全申请费670元,共计1349元,由被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段鸣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秀娟 附:本判决依据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5076号 原告:吕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吕成龙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333元(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即12333元;2020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业之间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借款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9年8月8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勇辩称,答辩人不认同50000元借款,因为之前给吕成龙转了答辩人朋友的信用卡还款,转了28550元。转这个钱的原因是因为答辩人给吕成龙介绍还信用卡的客户,当时约定还10000元收手续费100元。后面给人家的卡还封了,信用卡不能用了。这个卡是答辩人和姜魁峰、姜乐乐我们三人一起交给吕成龙信用卡的。吕成龙是还信用卡的,让答辩人介绍给别人还信用卡,还10000元收100元手续费,吕成龙把信用卡还了,但是后面那个信用卡还了取不出来了。吕成龙给答辩人打电话,答辩人和姜乐乐一起,吕成龙说给答辩人拿50000元用,2分的利息,让答辩人把钱还上,答辩人说可以,就打了欠条,当时就转走了,转给周明了。吕成龙表示答辩人朋友姜魁峰的钱要早点给他,答辩人说可以。后面答辩人也给了利息,原告让答辩人还钱,答辩人说姜魁峰的钱还没拿出来,不能给50000元,要不然就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吕成龙从事商贸和支付经营活动,推广POS机业务。被告李勇因介绍业务与原告相识,2018年9月9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吕成龙人民币伍万元整元(小写50000.00),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利息按月2.5%计算。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每超过一天,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借款人:李勇3412211990××××××××2018年9月9日。”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李勇。同日,李勇账户转账给周明账户28850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该28850元系支付前期代偿案外人姜魁峰信用卡的款项。原告吕成龙认可借款后被告李勇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10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勇向吕成龙借款并出具借条,吕成龙将借款交付给李勇,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勇辩称借款当日转账给周明28850元,李勇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让我帮忙,先把姜魁峰的钱先给他,等姜魁峰钱给他了,他再还给我,我同意了。等于是我先替我朋友收着。……当时姜魁峰不知道,后来我就跟他说了。他表示这个钱两三天就给,但是现在一直没有给,现在联系不上了”。综合原被告陈述,该款项涉及案外人,且与50000元借款不属于同一笔借款,李勇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吕成龙涉嫌套路贷,对被告李勇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勇如对该笔款项有异议,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勇应当恪守诚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吕成龙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吕成龙要求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即12333元,2020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业之间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吕成龙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分段计算,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成龙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成龙借款利息(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吕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保全申请费670元,共计1349元,由被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鸣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