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宝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国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审理经过
原告雷宝宝与被告王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宝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宝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7500元(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317500元,2021年2月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9年5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2019年7月29日至2021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搪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雷宝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雷宝宝、王国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2019年7月29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的事实;3、微信转帐、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50000元、银行转帐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4.财产保全费用发票复印件1张、保险保费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107.50元、保费571.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分文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符,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国清偿还原告雷宝宝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7750元[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间18个月利息是250000元×(15.4%÷12个月)×18个月];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1元、诉讼保全费2107.50元、保险费571.50元,共计5710元,由被告王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