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763号36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荣,该单位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潮,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萍,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和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托公司)与被告和志、金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潮,被告和志、金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海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贷款本金509977.56元、2020年2月29日当期利息8924.6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5月14日为24814元,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尚欠本金509977.56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3.判令原告就涉案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及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ZHFHWX190348DK),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04万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21%/年,被告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须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修订贷款金额为52万元。2019年11月29日,原告按约支付贷款52万元,被告自2020年2月29日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和志、金苹共同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同时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无效。原告不具备金融放贷资格,原告对被告进行贷款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无效;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52万元银行贷款。原告采取砍头息的办法,从2019年11月29日的52万元到被告账户后,依据原告工作人员毛某的要求将前期利息26500元汇入其指定账户,因此,原告实际未向被告给付52万元;4.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和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和本金14067.75元、14068元。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正确,应当是520000元-26500元-14067.75元-14068元,还剩465364.25元未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补充合同》、《转账回单》、《还款计划表》、《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借款借据、电子数据、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中海信托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和志、金苹(借款人)签订1份《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104万元用于经营,贷款年利率21%,贷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9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认定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提前实现债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有关费用。借款人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应还利息、本金。借款人如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贷款人提前实现债权的),从逾期之日起,须按日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贷款剩余金额×0.1%/日。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和志、金苹签字确认1份《还款计划表》,明确还款期数36期,第1至35期偿还本息均为14067.75元,第36期偿还本息287835.75元。其中,第2期偿还本息后剩余本金509977.56元;第3期应偿还利息8924.61元。 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中海信托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和志、金苹(抵押人)签订1份《抵押合同》,被告和志、金苹将二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东路20号-5号楼1单元1101室的房产作为二人向中海信托公司贷款104万元的担保。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中海信托公司在该房屋上设立抵押权。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中海信托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和志、金苹(借款人)签订1份《贷款合同-补充合同》,将借款人贷款本金数额变更为52万元。同日,原告中海信托公司向被告和志、金苹指定收款账户发放贷款52万元。被告和志、金苹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本息14067.75元、14068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和志、金苹举证和志尾号为5917的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1月29日其应原告中海信托公司工作人员毛某的要求,向其转账26500元;和志于2019年12月29日和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和本金14067.75元、14068元。原告中海信托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和志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毛某并非原告员工,原告也从未收取过26500元的砍头息,被告若认为毛某系原告公司员工、26500元系砍头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对和志偿还了2期贷款本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对其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顺序、二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情况,二被告还欠付原告贷款本金509977.56元、第3期利息8924.36元,对原告要求其返还贷款本金509977.56元、2020年2月29日利息892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2020年2月29日利息8924.61元的诉讼请求,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顺序及实际还款金额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欠付的509977.56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52万元银行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辩称原告采取砍头息的办法收取其前期利息26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当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二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志、金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509977.56元、2020年2月29日利息8924.36元; 二、被告和志、金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以509977.5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和志、金苹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和志、金苹抵押的、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永新 人民陪审员 孙宜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