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涛,男,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张琳芳,女,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毕国峰,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阳,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519367

法定代表人:燕淑和,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涛、张琳芳诉被告毕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涛、张琳芳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刘志涛:1、护理费23天×115元=2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80=1840元;3、误工费23天×200=46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误工费14天×200元/天=2800元。合计26885元。赔偿张琳芳:1、护理费23天×115元/天=2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80元/天=1840元;3、误工费23天×173元/天=3979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试管婴儿检查费用(因交通事故耽误)6000元;6、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误工费12天×173元/天=2076元,合计26540元。二原告共同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742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08日05时20分许,被告毕国锋驾驶鲁R×××××小型客车,沿G35济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27公里处,与前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坐鲁R×××××的二原告受伤。毕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毕国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已将原告的医疗费全额支付13393.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证据予以支持,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险150万元,还有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7座,每座保险额10万元,即使需要赔付也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来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一、毕国峰投保时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本案事故是毕国锋在从事营运时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毕国峰没有把危险程度增加告知保险公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保险人与我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并案审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国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

三、该事故致二原告受伤,随到平阴县中医院住院23天,所花医疗费用全部由毕国锋支付,原告起诉标的额不包括该费用。刘志涛主要诊断:头部内伤病、血瘀气滞症,出院医嘱:休息2周。张琳芳主要诊断:头部内伤病、血瘀气滞症,出院医嘱:休息2周。

四、二原告从平阴县中医院出院后,分别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60医院(济南)检查,刘志涛花费418.2元,张琳芳花费163元。2021年1月23日张琳芳开具的960医院的8张单据,是事故前的花费1月23日开的单据,目的证明2020年11月9日做试管婴儿的费用11601.6元属实,本次乘坐毕国锋的车去济南就是去检查试管婴儿是否成功,结果途中发生事故。后来检查试管婴儿没有成功,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请求做试管婴儿的费用11601.6元让毕国锋承担6000元。

五、鲁R×××××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乘车人员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赔偿请求57425元。保险公司认为鲁R×××××小型客车投保的乘车人员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再者该车涉嫌非法营运,不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平阴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均由毕国锋支付,原告对此未予起诉,毕国锋赔偿原告后可向保险公司主张。关于误工费,刘志涛仅提供了证明,没有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本院按照每天119.8元计算误工费。张琳芳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经计算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415元。张琳芳试管婴儿没有成功,不能排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请求做试管婴儿的费用11601.6元让毕国锋承担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元,考虑到试管婴儿的不成功对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刘志涛:1、护理费23天×115元/天=2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80元/天=1840元;3、误工费23天×119.8元/天=2755.4元;4、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误工费14天×119.8元/天=1677.2元;5、医疗费418.2元,合计9335.8元。赔偿张琳芳:1、护理费23天×115元/天=2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80=1840元;3、误工费23天×147元/天=3381元;4、医疗费163元;5、试管婴儿检查费用6000元;6、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误工费14天×147元/天=2058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087元。二原告共同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2842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国锋赔偿原告刘志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医疗费9335.8元。赔偿张琳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医疗费、试管婴儿检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9087元,两原告共计284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志涛、张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毕国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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