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灶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祥生、被上诉人郑灶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曾祥生与郑灶泉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解除。二、限郑灶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曾祥生退回押金189000元。三、限曾祥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郑灶泉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的租金130200元。四、驳回曾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灶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450元,由曾祥生负担370元,由郑灶泉负担4080元;本案法反诉受理费2088元,由曾祥生负担1452元,由郑灶泉负担63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曾祥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曾祥生无需支付郑灶泉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租金130200元;2.郑灶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上半年,东莞市政府制定《广深港高铁沿线(东莞段)环境景观综合整治工作方案》,曾祥生接到东莞市沙田镇政府、大泥村村民委员会下达的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后,于2019年6月21日拆走帐篷。2019年6月21日后,曾祥生事实上没有使用场地,若使用也仅使用破碎机械所占用的两百平方米土地,另外5800平方米已经腾空。郑灶泉故意拒收土地,目的是将损失转嫁给曾祥生,因此一审判决曾祥生支付郑灶泉租金130200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郑灶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祥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曾祥生与郑灶泉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租地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郑灶泉已将土地交付给曾祥生使用,曾祥生称涉案地块不能出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曾祥生与郑灶泉对案涉场地清理事宜协商一致,不存在郑灶泉故意拒收场地的情况,曾祥生于****年**月**日才将案涉地块恢复原状并返还给郑灶泉,因此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9月2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土地仅办理集体所有权登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曾祥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等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案涉土地利用现状虽为建设用地,但土地均未经依法批准转用、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不能协议出租。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曾祥生应返还土地、郑灶泉应退回押金。郑灶泉将平整空置的土地交付曾祥生,曾祥生使用土地堆放木材、机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改变了部分土地的平整性。依据微信沟通记录,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郑灶泉明确要求曾祥生清理木材、搬走机器、平整土地,再交还地块进行结算,曾祥生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以实际行动处理上述事项,因此双方经协商确定曾祥生将土地恢复原状后再交还。郑灶泉要求曾祥生恢复租赁使用土地原状后交还,符合法律有关返还财产的规定,曾祥生主张郑灶泉期间拒绝接收土地与双方协商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曾祥生直至2019年9月2日按约定交还土地原占有人郑灶泉,郑灶泉接收土地,曾祥生返还财产不再占用土地。合同无效,曾祥生使用了土地,郑灶泉主张租金,据此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土地的占有使用费。曾祥生应按租金标准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至2019年9月2日,一审对此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曾祥生主张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确认曾祥生与郑灶泉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
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曾祥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郑灶泉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土地占有使用费130200元。
五、驳回曾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郑灶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450元,由曾祥生负担370元,由郑灶泉负担408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088元,由曾祥生负担1452元,由郑灶泉负担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曾祥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