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宝(实习),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铁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国泰润峰置业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7号院2号楼地下一层B506、B507、B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514401683。

法定代表人:刘铁华。

审理经过

原告冯玉强诉被告刘铁华、北京国泰润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润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马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铁华、国泰润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玉强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即17.4%,自每笔借款自借出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开始,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被告借款。2019年6月2日借款10万元转入刘铁华账户,2019年7月6日借款10万元转入北京国泰润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约定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9年9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对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20万元,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冯玉强支付利息。但二被告仍未能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铁华未提出答辩。

被告国泰润峰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日,原告冯玉强向被告刘铁华账户转款10万元,2019年7月6日,原告冯玉强向被告国泰润峰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2019年9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对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冯玉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0),其中2019年6月2日,转入刘铁华账户10万元,2019年7月6日,转国泰润峰公司账户1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20万元,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冯玉强支付利息。借款人刘铁华加盖北京国泰润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9月2日。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铁华、国泰润峰公司向冯玉强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刘铁华、国泰润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铁华、北京国泰润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原告冯玉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铁华、北京国泰润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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