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
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金德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周金德在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的地块内曾拥有合法房屋,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之规定,以及生效的(2019)浙行终423号行政判决书及(2019)浙02行审68号行政裁决书内容可知,涉案房屋因“槐树路区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已被依法征收、强制腾空、拆除,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故周金德与土地出让行为这一后续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该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周金德提起的该次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周金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与被诉土地出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情形,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未被依法收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诉土地出让合同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上诉人提出案涉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实质上是对征收决定合法性的质疑。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具有推定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征收决定作为行政行为,在效力尚未被依法否定之前,推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质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由国家收回,被诉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