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慧美思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路3号院1号楼2单元839室(天竺综合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UBEM0R。 法定代表人:沈玉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慧美思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0558542732。 法定代表人:易源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红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慧美思奇科技有限公司、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张红铭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原告北京慧美思奇科技有限公司、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71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张红铭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该案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6238号。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并入本院(2021)京0113民初6238号案件合并审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 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章 峰 书 记 员 刘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