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津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张得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MA3MWB9F7X。
法定代表人:李召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利交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汤亳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689260922。
法定代表人:姚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礼军,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津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利交通路桥有限公司(瑞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礼军、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混凝土款2198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与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共拖欠混凝土款300090元,2019年7月22日,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笔债权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现原告经催要后,被告至今尚欠2198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瑞利公司辩称,1.所述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是否按照合同实际履行;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利公司对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9年7月22日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据三(快递查询单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公司与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瑞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曾经有买卖混凝土的意向,但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已经履行合同。该合同最后一页预拌混凝土价格表其他事项第5点,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恰恰可以证明合同已经约定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属合同义务,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予以履行。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2.对于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8月13日送货单一宗以及结算核对表一份),瑞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表和送货单中均无瑞利公司盖章或代表签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需求方的代表为姚顺利,故该项证据并不能证明瑞利公司与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交易情况以及欠款情况,宏建公司所提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已送达瑞利公司,但瑞利公司与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欠款情况宏建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存在的基础并不具备。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需求方代表为姚顺利,根据合同文义解释及交易习惯,该合同中的“需求方代表”应理解为签署合同时的公司代表,并非实际供货时的签收人,宏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均明确记载发货日期、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发货人、签收人等,该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应当视为瑞利公司工程现场实际施工人员,故应当视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本院对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送货单一宗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中的结算核对表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转账凭证一份),瑞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姚*磊向刘亚军支付过款项,并不能证明瑞利公司与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以及欠款情况,更不能证明瑞利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瑞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庭审中,瑞利公司代理人陈述,对瑞利公司是否向宏建公司支付过货款不清楚,要求庭下核实,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予以说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认定,应当视为瑞利公司已向宏建公司支付80000元混凝土款。
综上,结合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送货单,证实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予以认定。结合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证据四中的送货单,虽瑞利公司主张证据四中的结算核对表无其签字或盖章,但瑞利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无异议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混凝土款,且该结算核对表与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另瑞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四中的结算核对登记表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27日,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瑞利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宁津县宁乐大街雨污水管网工程向瑞利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同时就混凝土数量、质量、价格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合同签订后,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瑞利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截至2018年8月13日,瑞利公司共应向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350090元,截至2018年10月13日,已付1050000元,共欠300090元未付;3.2019年7月22日,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瑞利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瑞利公司享有的300090元债权及合同中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宏建公司,瑞利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签收该通知书。2020年1月23日,瑞利公司通过姚*磊62×××78账户向宏建公司财务人员刘亚军62×××01账户转款8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瑞利公司共拖欠宏建公司混凝土款2200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瑞利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瑞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预拌混凝土义务,瑞利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瑞利公司的300090元债权及涉案合同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宏建公司,并依法对瑞利公司进行了通知,该通知书对瑞利公司发生效力,故瑞利公司应当向宏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0090元,已付80000元,剩余220090元应当继续履行,宏建公司主张219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瑞利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中约定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属合同义务,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予以履行,但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卖方必须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买方的付款条件,故开具发票不属于鑫诚公司的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与支付所欠混凝土款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而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如瑞利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后,鑫诚公司仍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瑞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瑞利公司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利交通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津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9元,保全申请费1619元,共计3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利交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合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文婧